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26號
TYDV,109,訴,2326,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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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黃雯玲 
被   告 陳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90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0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0 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 109 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04,960 元(見本院卷 第15頁),經核上開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所為之變更僅係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章倫於109 年2 月24日8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限速為時速30公里以下之桃園市大溪區三元 一街由武嶺橋往員林路2 段方向行駛,行近該街與同街67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其左前方有 原告黃雯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街對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往齋明街方向行駛;被告 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 其左前方對向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左轉之車前 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4 、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駛入 該路口。原告僅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對向駛至該路口 左轉時,適其對向有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該路 口直行,原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遇有轉向之情況,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 意,原告雖先靠右暫停,惟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沿同街對向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又未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亦未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手勢表示左轉 ,轉彎車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左轉。被告 甫駛入該路口,其機車車頭即碰撞原告機車右側,使原告 人車倒地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鈞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18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62,043元。
2、看護費用:108,000元。
3、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在先、未禮讓直行車、又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亦未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手勢表示左轉,即行 駛入該路口左轉而致生系爭事故,自不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8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限速為時速30公里以下之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由 武嶺橋往員林路2 段方向行駛,行近該街與同街67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1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判決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 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 據以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9 年2 月24日8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對向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 駛至該路口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4 、50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駛入該路口。原告僅有普通輕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街對向駛至該路口左轉時,適其對向有被告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原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遇有轉向之情況,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 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原告雖先靠右暫停,惟竟疏未 注意其左前方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街對向駛近該路口 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 ,又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以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手勢表示左轉,轉彎車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 駛入該路口左轉。被告甫駛入該路口,其機車車頭即碰撞 原告機車右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見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 告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 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62,0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62,043 元等語。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0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於10 9 年2 月25日接受胸腔鏡輔助肋膜剝脫術及右側肋骨開放 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3 月 2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僅提及「宜休養3 個月」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國 軍桃園總醫院,於109 年12月30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 5528號函覆稱「109 年2 月25日接受右側肋骨鈦合金鋼板 復位術,於109 年3 月3 日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全 天3 至6 個月」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是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手術後尚需專人全日看護 3 個月,尚屬有據。又以原告主張由母親黃邱阿美看護、 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則



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108,000 元,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70,043 元(計算式 :362,043 元+108,000 元+100,000 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對向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左轉之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4 、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駛入該路口,惟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亦有過失, 故原告對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從 而,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 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應減輕 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85,022 元(計算式:570,043 元×50%,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 強制責任險理賠額65,08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86頁),則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既已由強制責任險理 賠,依前揭規定自應扣除。是以,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金



額,經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被 告賠償219,939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被告自109 年6 月10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0 號卷第7 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939 元,及自109 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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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