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24號
TYDV,109,訴,2324,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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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黃俊雄 
      黃琇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黃坤京 

      黃坤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重測後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1144、1146、11 49、1150、1247、1248地號(即重測前依序為同區黃泥塘段 246-13、246-15、246 、246-1 、246-4 、261-3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黃乾通、黃乾盆、黃乾華黃乾清、曹黃琴妹、梁黃智妹邱黃菊妹等7 人所共同繼 承,每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黃乾通於民國94年2 月19日死 亡時,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黃俊雄之父黃坤藤、原告黃琇禧 、被告黃坤京黃坤袖等二人以及訴外人黃重賀黃建道黃桂蘭、余黃美女等8 人(下稱黃坤藤等8 人)。惟因黃坤 藤等8 人於協議分割黃乾通所留遺產前,即已先行相約就黃 乾通所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互為買賣交易,黃 坤藤等8 人事後始再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方式,約定由黃坤藤黃坤京黃坤袖黃建道黃琇禧各以8 分之2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2 、 8 分之2 之應繼分比例加以繼承黃乾通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7 分之1 權利之遺產,亦即黃坤藤黃坤京黃坤袖、黃建 道及黃琇禧各應受分配56分之2 、56分之1 、56分之1 、56 分之2 、56分之2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至其他繼承人 黃桂蘭黃重賀及余黃美女等3 人則均不受該部分遺產之分 配。詎系爭土地事後因黃建道殺人犯案而遭債權人追償並提 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2 號代位 分割遺產案件審理後,判決黃乾通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7 分之1 權利之遺產,應由黃坤藤黃坤京黃坤袖黃琇禧 各分得35分之1 、黃建道之繼承人黃政偉黃政豪則各分得 70分之1 確定(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然被告黃坤京黃坤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僅得受分配系爭土地各56分



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其等因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以致各 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35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黃坤藤黃琇禧因此各受有短少 280 分之7 、280 分之2 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損害。茲因黃坤 藤於108 年1 月11日死亡後,其遺產已由原告黃俊雄一人單 獨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二人各應返還渠等因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 溢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280 分之3 (即1/35-1/56= 3/280 ),並將其中120 分之1 (計算式:3/280 ×7/9=1/ 120 )返還予黃坤藤,另其中420 分之1 (計算式:3/280 ×2/9=1/420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分之1 ,以其中12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黃俊雄,另以240 分之1 (按:並非420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黃琇禧
二、被告則以:伊等各自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均係受黃坤藤 登記而來,當初並沒有講好要怎麼分割黃乾通之遺產,都是 黃坤藤出面去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乾通、黃乾盆、黃乾華黃乾清、曹黃琴妹、梁黃 智妹、邱黃菊妹等7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每人應繼分各7分 之1。
㈡、黃乾通於94年2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分別為黃坤藤等8人 。
㈢、訴外人池貴森袁瑞鳳前於103年1月21日,於本院與黃建道 之繼承人黃政偉黃政豪達成訴訟上和解(案列:102年度 訴字第20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黃 政偉、黃政豪應於其等繼承黃建道遺產範圍內賠償池貴森袁瑞鳳
㈣、池貴森袁瑞鳳嗣以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並經本院以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有關黃乾通所遺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7分之1權利之遺產,應由黃坤藤黃坤京黃坤袖黃琇禧各分得35分之1、黃政偉黃政豪則各分得 70分之1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 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意旨併參)。
㈡、經查:
⒈觀諸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其中主文欄第4 項清楚記載: 「被代位人黃政偉黃政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黃建道所遺如附表依所示之六筆土地(按: 即本案系 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依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壢司調卷第15頁),對照於該判決 附表一之記載,可知黃坤藤黃坤京黃坤袖黃琇禧,就 系爭土地,各係以35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黃政偉黃政豪則係以各分得70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而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準此以言,有關系爭土地究否准予分割、 又究要如何在黃坤藤黃坤京黃坤袖黃琇禧黃政偉黃政豪等人間,按何種共有比例而加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民 事爭議,確實業經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於主文欄中作出判 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主文第4 項之判 決結果,自應對該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發生既判力。 ⒉原告雖主張:有關黃乾通之繼承人即黃坤藤等8 人之應繼分 原為8 分之1 ,且各該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均有發生買賣之 事實,既未曾於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加以裁判,自無礙於 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有關黃乾通就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之遺產,究應以如何之分割方法,於黃坤藤、黃坤 京、黃坤袖黃琇禧黃政偉黃政豪等人間進行分割,既



屬裁判分割之方法,而為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之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說明,就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均應受既判力所遮斷 。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乃至於請求原因 事實,確與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均不相同,而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然縱令本件原告起 訴合法,也不當然表示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即得抵觸前案判 決之既判力,本院仍應受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之既判力所 羈束。從而,原告事後再執系爭協議書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利益,自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⒊原告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代 位分割遺產判決所溢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云云。惟本 件被告二人之所以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 之登 記利益,既係因系爭代位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而來,於該確定 判決事後因再審或其他事由受廢棄其效力之前,自仍屬有效 判決,而得資為被告受領上開應有部分35分之1 比例登記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各受領超逾280 分之3 之應 有部分比例,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仍屬無據,本院不能採 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因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而受有系 爭土地各35分之1 應有部分比例之地政登記利益,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早於系爭代 位分割遺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黃俊雄之被 繼承人黃坤藤或原告黃琇禧明知有系爭協議書之攻擊防禦方 法存在,卻未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加以提出,並任令系爭代位 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主張攻防,自 將因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遮斷、失權、排 除,原告事後再以應受系爭代位分割遺產判決之既判力所遮 斷、失權、排除之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云云,自無理由,本院難以准許,依法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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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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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84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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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3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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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33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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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72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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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6.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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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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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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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