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高碧玲
高運輝
高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高國泉
高郁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國泉在被繼承人高國有(原告父親)於 民國106年7月7日過世後,盜領高國有之存款共計新臺幣380 萬5,800元,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就此已另行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5號,下稱系爭 另案),而被告高國泉竟於109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高郁雅,顯有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高郁雅為塗銷登記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明(系爭另案於109年12月4日 宣判,然高國泉不服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業已存在者為限。故原告對高國泉是否存有債權,應為本件 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前提法律關係, 自應以系爭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系爭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16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