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游蔡罕
游輝顏
游輝騰
上列 3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游輝煌
被 告 游斐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面積共計二○平方公尺)所示 廢棄藍色小貨車、編號B1(面積七平方公尺)所示廢棄曳引 車及車斗、編號C2、C3(面積共計四二平方公尺)廢棄物及 廢棄貨櫃屋,同段一六七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 B3、B4、B5、B6(面積共計一○七平方公尺)所示廢棄曳引 車及車斗、編號C1(面積二平方公尺)所示廢棄物,同段一 六七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B8、B9、B10 (面積 共計三二平方公尺)所示廢棄曳引車及車斗移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 予原告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嗣依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民國109 年6 月4 日蘆 地測法丈字第0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 結果,於109 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第1 次變更 」欄所示;再於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 聲明如附表「第2 次變更」欄所示;又於同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其前開有關金錢之請求,區分為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如附表「第3 次變更」欄所示 。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係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 應返還租賃物、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蘆竹地政之測量結果而變更返還土地之聲明及變 更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公 同共有部分,均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游象石之繼承人,游象石於107 年 3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1,680 元,嗣游象石於108 年8 月5 日死亡,由伊等繼承 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權利。詎被告竟自108 年8 月31日起 拒付租金,幾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於伊等終止意思 表示於109 年11月30日到達被告時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置放廢棄車輛等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B5、B6、B7 、B8、B9、B10 、C1、C2、C3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並依 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32萬5, 200 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1,680 元。並聲 明:如附表「第3 次變更」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游象石之全體繼承人,游象石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 年4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 日止,租金約定每月2 萬1,680 元,並於107 年3 月5 日簽 有系爭租約,游象石於108 年8 月5 日死亡、原告曾經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付租金、及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游象
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蘆竹大竹郵局376 、377 、378 、379 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影 本(見本院卷第13-53 、59- 73頁)為證。又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後,在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B5、B6 、B7、B8、B9、B10 、C1、C2、C3部分土地置放廢棄小貨車 、貨櫃屋、廢棄物、曳引車及車斗,面積共計210 平方公尺 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蘆竹地政實施測量,此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07-119 、 127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51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及第17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無 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游象石之全體繼承人,且尚未分 割遺產,則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權利即為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8 月31日起拒付租金等情,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又系 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賃期間如乙方(按:即被告)三個 月租金未支付,視同違約,甲方(按:即游象石)得片面中 途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自108 年8 月 31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於被告未給付租金達3 個月起 ,終止系爭租約。本件原告於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9 年13月20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應 於109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以廢棄 小貨車、曳引車、車斗、貨櫃屋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A3、B1、B2、B3、B4、B5、B6、B7、B8、B9 、B10 、C1、C2、C3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上 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而被告既自108 年8 月31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 9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32萬5,200 元(計算式:2 萬1,680 元×15個月=32萬5,200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被告租用 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2 萬1,680 元,系爭土地面積總計897 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 平方公尺, 依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原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比 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無 權占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5,076 元〔計算式:2 萬1,680 元×(210 ㎡÷897 ㎡=5, 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B5、B6、B7、 B8、B9、B10 、C1、C2、C3部分土地上物品移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租金32萬 5,200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76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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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訴之聲明(卷證出處) │第1次變更(卷證出處) │第2次變更(卷證出處) │第3次變更(卷證出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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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請求被告游斐嵐應自108 │未變更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蘆│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蘆│
│ │年8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 │竹區新庄子段1673-3 地│竹區新庄子段1673-3 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 │2萬1,680元整及自108年8│ │A2、A3(面積共計20平方│A2、A3(面積共計20平方│
│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公尺)所示廢棄藍色小貨│公尺)所示廢棄藍色小貨│
│ │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車、編號B1(面積7 平方│車、編號B1(面積7 平方│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公尺)所示廢棄曳引車及│公尺)所示廢棄曳引車及│
│ │3頁)。 │ │車斗、編號C2、C3(面積│車斗、編號C2、C3(面積│
│ │ │ │共計42平方公尺)廢棄物│共計42平方公尺)廢棄物│
│ │ │ │及廢棄貨櫃屋,同段1673│及廢棄貨櫃屋,同段1673│
│ │ │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 │ │ │號B2、B3、B4、B5、B6(│號B2、B3、B4、B5、B6(│
│ │ │ │面積共計107 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07 平方公尺)│
│ │ │ │所示廢棄曳引車及車斗、│所示廢棄曳引車及車斗、│
│ │ │ │編號C1(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 平方公尺│
│ │ │ │)所示廢棄物,同段1673│)所示廢棄物,同段1673│
│ │ │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 │ │ │號B7、B8、B9、B10 (面│號B7、B8、B9、B10 (面│
│ │ │ │積共計32平方公尺)所示│積共計32平方公尺)所示│
│ │ │ │廢棄曳引車及車斗移除,│廢棄曳引車及車斗移除,│
│ │ │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公│
│ │ │ │見本院卷第161頁)。 │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2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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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請求被告游斐嵐應將坐落│請求被告游斐嵐依桃園市│被告應自108年8月31日起│被告應給付32萬5,200 元│
│ │於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段│蘆竹地政事務所勘測不動│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
│ │第1673-3、1673-4、16│產標示:新庄子段第1673│月給付原告2萬1,680元(│卷第182頁)。 │
│ │73-5地號,如附圖(見 │-3 、1673-4、1673-5│見本院卷第161頁)。 │ │
│ │本院卷第9 頁)之紅色部│號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分,面積約為896 平方公│之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 │ │
│ │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交還予原告等(見本院卷│ │ │
│ │),及坐落於桃園市蘆竹│第151頁)。 │ │ │
│ │區新庄子段1673-2 ,如│ │ │ │
│ │附圖黃色部分面積約為66│ │ │ │
│ │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 │ │ │
│ │測後補正),之地上物移│ │ │ │
│ │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 │ │
│ │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 │ │ │
│ │第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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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
│ │ │ │ │至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
│ │ │ │ │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 │ │ │ │給付2萬1,680元予原告公│
│ │ │ │ │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2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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