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03號
TYDV,109,訴,190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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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黃智源 

被   告 游弘楷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即明。本件被告因系爭事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致 人於死罪而確定在案(詳如後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惟系爭刑案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被害人黃王秀桃於死部分,並不 及於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部分,故原告主張其所有而由被害 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詳如後述)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 非屬過失致死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已於本院中表明欲就 上開機車維修費用為請求,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 應認其就該機車毀損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 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凌晨4 時41分許,駕駛自用小 貨車(車牌號碼為ABP-5871,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南向西 北方向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朝蘆竹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途經春日路與南通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有 被害人黃王秀桃騎乘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 MNG-9353,下稱系爭機車),亦與被告同向沿春日路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於系爭路口前直接左轉彎,被告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之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黃王秀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外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骨骨折、雙側胸部 挫傷併肺挫傷與血胸、右側第3/4/5/6/7/9 肋骨骨折、左側 第3/4/5/6/7/8/11/12 肋骨骨折、第一胸椎骨折、肝臟撕裂 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左脛骨排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救治 ,仍因中樞性神經休克延至107 年12月12日不治死亡。被告 上開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黃王秀桃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並因此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337 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應對被害人之 子女即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得請 求喪葬費用36萬元、機車維修費6 萬2,000 元、醫療費用 3,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57 萬4,100 元,總計500 萬元之損 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其確有過失責任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之過 失行為應僅為系爭事故肇事之次因,而被害人於系爭路口無 照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由外側車道左轉 彎且未禮讓直行車部分,始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故應 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數額。另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計算折舊。 ㈡另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已賠償原告10萬元之喪葬費用,原告亦 已領取汽車強制險200 萬元及醫療費用2,180 元,是應認被 告已賠償原告210 萬2,180 元(10萬元+200 萬元+2,180 元=210 萬2,180 元),原告所受損害應已受填補,其請求 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系爭系爭車輛,由東南向西北方向沿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朝蘆竹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系爭路 口,適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亦與被告同向沿春日路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於系爭路口前直接左轉彎,被告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之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黃王秀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嗣經 送往敏盛醫院急診救治,仍因中樞性神經休克延至107 年12 月12日不治死亡,被告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部分,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參桃司調卷第6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實。是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 如何發生?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被害人對於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 有明文。是查,據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參刑案相卷第19頁、第23至28 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據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至系爭路口 前有看到對方一名女性騎乘機車,我右前方巷口停等,接著 我看到對方要起步行駛出來……」,並於訊問時稱:「…我 原本已經有看到她,我有看到她有打方向燈要出來,但是我 以為她要直行……」等語(參刑案相卷第8 頁、第31頁), 可知被告確已發現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 並看到其有打方向燈之情形,應可得注意被害人有可能轉彎 ,而有需放慢速度閃避之情況發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 被告當日若有充分注意其前方是否有被害人黃王秀桃欲於系 爭路口左轉之狀況,應無不能發現被害人黃王秀桃,由外側 車道左轉之狀況,且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足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黃王秀桃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 元 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查,據 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參刑案相卷第20頁),可知被害 人黃王秀桃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系爭 機車上路,又據系爭車禍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參刑案 相卷第27頁),可知被害人黃王秀桃於系爭路口外側車道, 逕行越過內側車道直接左轉,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先 換入內側車道,環顧四周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害 人黃王秀桃當日若有充分注意四周狀況,並先行換入內側車 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應不至於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亦有所過失,且為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
⒊綜上所述,可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應注意前方 車況,而未注意,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害人未注意左 轉彎車應於外側車道先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逕行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終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 所生;認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應為該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則為次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事故鑑定肇事責任結果 ,亦認「黃王秀桃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逕由外側車道左轉灣且 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游弘楷於夜間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 3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180號函附之桃市鑑1080076 案 鑑定意見書1 份附系爭刑案偵卷第4 、5 頁,與本院上開認 定相符,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是足認被害人應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因該 車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已如上 述,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可請求:23萬7,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與其哥哥、姐姐即訴外人黃文雄黃速美就被害 人之死亡,已支付之喪葬費用20萬元、塔費11萬7,000 元及 管理費2 萬元,總計33萬7,000 元,並經訴外人黃文雄、黃 速美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靜心 生命禮儀公司服務內容表、林口頂福陵園使用權狀、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55頁至第69頁、第87頁),並經靜心生命禮儀公司、頂福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應可認為真實,且亦未逾一般 合理價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喪葬費用之損害確為33 萬7,000 元。惟被告先前已給付10萬元喪葬費用之損害賠償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喪葬費用之損害已受10萬 元之填補,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23萬7,000 元。 ⑵機車維修費:(可請求2萬6,296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足資參照。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嚴重毀損,維修費用約為6 萬9,000 元,故放棄維修,而將系爭機車報廢,並以6 萬9,000 元為 其所受機車之損失,業據原告所提出協輪車業行之估價單附 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3頁),然該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與工 資,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案發時系爭機車之市價,是 本院應以該6 萬9,000 元計算折舊後,做為原告所受機車之 損失。




③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機車 於106 年9 月出廠(參刑案相卷第22頁),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即107 年12月11日為止,共使用1 年4 個月,而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總計為6 萬9,000 元,是系爭機車經折舊後, 所受之維修費用損害應為2 萬6,29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
⑶醫療費用:(可請求2,722元)
①原告主張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7 年12月11日至 敏盛醫院接受急診並住院治療,嗣於隔日不治死亡,其與訴 外人黃文雄黃速美共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2,722 元,並經 訴外人黃文雄黃速美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業 據敏盛醫院於109 年12月8 日函覆本院,被害人黃王秀桃之 就診紀錄、醫療費用明細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74-1至74-3頁、第87頁),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 惟被告抗辯強制險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180 元,然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所述,且原告亦未表示不爭執,無法 信為真實,是認被告此處之抗辯應無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之 醫療支出費用,應可向被告請求2,722 元。 ⑷精神慰撫金:(可請求8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不治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需 承受喪母之痛,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確受有精神上莫大 之傷害,考量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4 名子女,工作 為自營商。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花店外送員之工作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 稅情形、被告等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80萬元為



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為106 萬6,018 元( 計算式:喪葬費23萬7,000 元+機車維修費2 萬6,296 元+ 醫療費用2,722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06 萬6,018 元) 。
㈢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 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 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 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 號著有判例。是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 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 位置時,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黃王秀桃正於系爭路口前方 左轉彎,造成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王秀桃所受損害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然被害人黃王秀桃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逕行由 外側車道左轉彎,而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終致被告 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所生,是認被害人之行為應為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之主因,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為系爭車禍發生 之次因,已如上述,故原告確亦與有過失一節,可堪認定。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黃王秀桃則應負70%之與有 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依 此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萬9,805 元(10 6 萬6,018 元×30%=31萬9,805 元)。 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稱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請領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00 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桃司調卷第17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金額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扣除200 萬元之理賠金後,原告因系爭 事件所受損害已受全部填補(200 萬元-31萬9,805 元=- 168 萬195 元),是被告應無須再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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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00×0.536=36,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00-36,984=32,016第2年折舊值 32,016×0.536×(4/12)=5,7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16-5,720=2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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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