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93號
TYDV,109,訴,1893,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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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施宗億  

被   告 江德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前某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並邀 集原告等人參加該合會,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底標2,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1 期,於每月5 日在江 德永住處開標,合會起迄期間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 9 月5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7會,並於105 年9 月5 日 起標(即會首被告取得首期合會金),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 2 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繳納2 萬元予會首 ,再由會首轉交得標會員。詎被告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係屬 得標之會員所有,於108 年2 月10日(原訂每月5 日開標, 因108 年2 月適逢農曆過年而改至同年月10日)上揭合會開 標後,將向會員收取而應交付予原告之當期會款共計684,60 0 元(計算方式:死會會員28人【不含會首即被告】×2 萬 元+活會會員7 人【不含原告】×17,800元=684,600元遭被 告私自侵占,經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害684,6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68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4,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 年2 月11日經被告簽收(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 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600 元,及自109 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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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