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劉嘉慧
被 告 吳明謀
賴自偉
官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謀、官書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自偉、官書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吳明謀、官書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賴自偉、官書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2 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附民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67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要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謀、賴自偉及官書豪各自於民國10 8 年間加入綽號「安哥」、「九」之成年男子組成詐騙集團 。其中被告官書豪擔任詐騙集團之機房負責人、簽證採買、 電腦手等職務。並由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自108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29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自稱係健 保局人員,接續以電話對原告劉嘉慧佯稱渠之健保卡遭盜用 涉嫌詐領健保藥品,會協助原告報案等語,使原告不疑有他
而告知渠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後,該一線話務機手再將電 話以及原告提供之基本資料、帳戶資料轉至扮演警官或隊長 之二線話務機手即被告吳明謀,由其接續對原告施以詐騙佯 稱其等係警員可以為原告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博取原告之信 任後,再將電話轉至扮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王正皓」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機手,由該話務機手指 示原告收受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凍結 執行書」之假公文,對原告佯稱須監管渠之帳戶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1 張,該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129 萬7040元;嗣該詐騙集團某一 線話務機手復於108 年5 月2 月下午3 時26分許,再以前揭 手法取得原告提供之基本資料、帳戶資料轉至扮演警官或隊 長之二線話務機手即被告趙自偉,由其接續以上揭手法對原 告施以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摺及金融卡各1 份,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62 萬4160元。嗣經原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即以上揭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 權利,並因上揭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 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至5 年4 月不等刑期或通緝中。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其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謀、官書 豪及賴自偉分別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先後受損129 萬7040元及62萬4160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明謀、官書豪連帶賠 償129 萬7040元,及被告賴自偉、官書豪連帶賠償62萬4160 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起訴之唐光明等11人,未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自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8 年12月3 日(見附民卷第33、37、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明謀、官書 豪連帶給付129 萬7040元,及被告賴自偉、官書豪連帶給付 62萬4160元,及均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