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幸松間因109 年度訴字第1617號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