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王品喬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林宇嫻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茂松於民國89年結婚迄今,被告 明知徐茂松現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徐茂松於106 年4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分別於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I DO汽車旅館及同路段另一汽車旅館中,合意發生 性行為5 次,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為此,爰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3 項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徐茂松稱於106 年7 月間已向原告自述其與被 告間關係,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事實,縱 認原告以收受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日即106 年10月31日為原 告知悉之日,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 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茂松於89年結婚迄今,被告 明知徐茂松現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徐茂松於106 年4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合意發生性行為5 次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要 旨)。查被證3 經核僅係原告與其配偶對原告配偶上酒店乙 事之Line對話內容爾。被證1 、2 、4 、5 是原告配偶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並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Line對話,均難認 原告於當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之時效抗辯尚難憑採 。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通 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 者賠償。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 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 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
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 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之金額於25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