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65號
TYDV,109,訴,136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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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江宜蓮 


訴訟代理人 張宏全 


被   告 許潘鈴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原 告於同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惟系爭土地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新臺 幣(下同)127 萬4,888 元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竟無故拒 絕支付,為使順利辦理過戶,原告僅能先行代為繳納,是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稅捐已繳納完竣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179 條、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4,88 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利永貞公司)合建,並由被告授權利永貞公司代辦簽約 及收款等情事,然利永貞公司於簽約及收受定金及簽約金後 均未向被告報告,故被告始終未收到原告給付之價金,而利 永貞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惡性倒閉,造成被告各項投資嚴 重損失,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亦遭債權人聲請查封,為使原



告順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方透過第三人與原告協議,由 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被告則同意提供印鑑證明,並與銀行 協商部分清償後撤銷查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顯屬無據。倘本院認為土地增值稅仍應由 被告負擔,則被告就未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與代墊款為抵 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成立系爭土地 契約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原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7 萬4,88 8 元,且將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之應付價金全數 匯款予利永貞公司、陽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復於同年7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契約、房屋買賣合約書、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申 設之帳號098005819521號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原告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影本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1頁、第123 頁至第13 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被告卻拒絕支付,原告為使系爭房地能順利過戶而先行墊付 土地增值稅127 萬4,888 元,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稅 捐已繳納完竣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 萬4,88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協議改由 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㈡被告抗辯以其未實際收受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而向原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 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 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契約 第8 條第2 項亦明文約定: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繳之稅、費,土地產權登記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 被告負擔乙情,有系爭土地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原告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127 萬4,888 元後,系爭 房地方能順利過戶,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原告並無繳 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其墊付之土地增值稅127 萬4,88 8 元本應由被告負擔繳納,足認本件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完納稅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2.被告雖抗辯於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遭法院查封, 為了避免原告遭受更大損失,被告透過第三人與原告協商, 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銀行違約金,由銀行撤銷查封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並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惟原告主張:當時是新竹陽信銀 行的蔡襄理跟原告協商關於利永貞公司違約金的部分,土地 增值稅是代書於辦理過戶時跟原告提到,如果要順利過戶, 必須要先支付土地增值稅,原告迫於無奈才先行墊付,但並 未放棄對被告求償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查依 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以認定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實, 無從認定兩造確曾合意改由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而被告就 其係透過何人與原告協商等情節,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被告之抗辯實難採憑。
㈡被告抗辯利永貞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惡性倒閉,致被告始 終未收到原告給付之價金乙情,原告並未爭執,復有被告提 出之新聞資料、利永貞公司負責人黃偉邦通緝資料、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 至第153 頁)。惟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事 繁忙,無法親自辦理系爭土地契約簽約及收款事宜,授權利 永貞建設有限公司為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一切有關事項乙 節,有系爭土地契約所附授權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而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買賣合約 書之應付價金全數匯款予利永貞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利永貞公司既已受被告授與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一



切有關代理權,自包含代理被告收受買賣價金之權限,而原 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契約之買賣價金向被告之代理人利永貞公 司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以對 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則於109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自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 4,888 元,及自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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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