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張慶元
張心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方荳律師
被 告 葉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1966-JN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附近劃有中央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僅開啟一個車頭燈及未按鳴喇叭,適 有訴外人張鄭阿珠在前方騎乘腳踏車,從外側車道左偏進入 內側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方撞擊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耻骨骨折 ,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凌晨1時43分許死亡。而原告張慶 元、張心儀為張鄭阿珠之子女,伊等因精神上痛苦不堪,分 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張慶元為張 鄭阿珠支出喪葬費用17萬6,000元,並得繼承張鄭阿珠如存 活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及軍人遺族退休俸計177萬2,938 元 (張慶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94萬8,93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1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張慶元394萬8,938元、原告張心儀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9:18:13秒 至15秒時,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之影像非常小,且並無非常 明顯從外側車道左偏移朝向內側車道行進之跡象,另於畫面 時間19:18:16秒時,張鄭阿珠所騎乘腳踏車才跨越車道至 內側車道上,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19:18:13秒至15秒時,
未能充分注意尚在外側車道上之張鄭阿珠,應屬情有可原。 ㈡另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認為係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由外側車道左 偏斜穿越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應為肇事主因。且由張 慶元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張鄭阿珠當時應係欲騎乘腳踏車 橫越馬路回家,另被告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 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判決)理由中 亦有相同認定。再者,由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張 鄭阿珠於變換車道橫越馬路過程中,從未轉身或轉頭查看左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朝左偏移,而事發當時,中庸路雖有 路燈,但剛好一盞路燈沒亮,事發地點視線較為昏暗,故當 被告發現前方之張鄭阿珠時已不及反應,來不及煞車,方撞 擊張鄭阿珠。
㈢又張慶元雖請求繼承勞工退休金及軍人遺族退休奉,然因張 鄭阿珠之權利能力於生命權受侵害時消滅,故損害賠償請求 權無由成立,更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張慶元此項請求自 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 月薪僅3萬元,尚須撫養配偶及幼女,實無能力賠償原告請 求之金額。況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計算張鄭阿珠之與 有過失比例,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 元後,已無餘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附近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之母張鄭阿 珠在前方騎乘腳踏車,從外側車道左偏進入內側車道時,遭 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耻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凌晨1時43分許死亡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154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18至27、 43 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 事故調查案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55至69頁)。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 第4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案卷查明無訛,自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與張鄭阿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至前揭事故地點,自應注意車輛前 車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發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稱:我當時直行行經中庸路,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我開到 中庸路235號時,視線昏暗,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我看到時 已碰撞,我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撞倒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要橫越馬路等語(見壢司調卷第59頁背面;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316號卷第36頁)。參以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①於畫面時間19 :18:13秒時,被告駕駛車輛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張鄭 阿珠騎乘腳踏車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被害人身 影為一小點)。②於畫面時間19:18:14秒時,張鄭阿珠騎 乘腳踏車緩慢自外側車道往左側之內側車道偏移。③於畫面 時間19:18:15秒時,張鄭阿珠跨越中線而騎乘至內側車道 。④於畫面時間19:18:16秒時,可看到張鄭阿珠騎乘腳踏 車持續往內側車道之左方偏移。⑤於畫面時間19:18:17秒 時,被告車輛已駛至接近張鄭阿珠腳踏車。⑥於畫面時間19 :18:18秒時,被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亦足見被告 理應於事發4、5秒前即得發現其車輛前方有張鄭阿珠騎乘腳 踏車之狀況,然被告竟稱其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始發現左前方 張鄭阿珠腳踏車之車前狀況,堪認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前方 來車動態之過失至明,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張鄭阿珠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側偏移至內側車道 ,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責任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張鄭阿珠於本 件事發前原係騎乘腳踏車於中庸路之外側車道上,被告則係 直行行駛在張鄭阿珠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嗣張鄭阿珠騎乘腳 踏車自外側車道逐漸往內側車道偏移,進而騎乘至內側車道 內,直至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而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自行車, 應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參照),顯 見張鄭阿珠於變換車道之際(由外側車道逐漸偏移騎乘進入 內側車道時),即應注意後方內側車道由被告駕車駛近之來
車狀況,並注意應與後車(即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禮 讓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自亦有過失, 至為明顯。另參諸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亦認為:①被害人於夜間騎腳踏自行車行經 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逕由外側車道左偏斜穿越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為肇事主因;②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 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6522號卷第12、13頁)。本院審酌被告屬直行車輛(內側車 道),路權應為優先,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至碰撞時 始發現車前有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車之狀況),雖有過失,然 張鄭阿珠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全然未注意後方內側車道有 被告駕車駛近之狀況,並與後車(即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禮讓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自 亦有過失,且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認由被告負40%之過 失責任,另張鄭阿珠負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爰按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以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與路燈距離推算速率 ,可證被告駕車確有超速行為,且被告駕車亦有僅開啟一個 車頭燈、未按鳴喇叭之過失云云。然查:
①關於車燈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19:17:49秒至19:18:03 秒(事故發生前1分鐘),被告車輛減速欲停等紅燈,其車 輛逐漸靠近前方車輛時,前方車輛車尾車牌處有出現光影。 前方車輛綠燈左轉後,該車輛車尾車牌處之光影逐漸消失。 ⑵於畫面時間19:18:17秒(事故發生前1秒),被告車輛 已駛至接近被害人腳踏車,畫面上可看出被告的車頭車燈投 射到被害人下半身處,且隨被告車輛越靠近被害人,被告車 燈投射在被害人下半身處之光影越來越亮,且被害人左大腿 處所穿著之褲子上,有投影圓形之黃光亮點等情,有前揭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顯見被告駕車應有開 啟車頭燈之情,且衡諸常情,車頭燈一旦開啟,應會同時亮 起左右兩側之車頭燈,況縱令有原告所述僅亮起一個車頭燈 之情形,然本院審酌事發現場之道路兩側皆有路燈,路旁尚 有零星商家之照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0 號刑事卷第101至111頁),被告車輛亮起1個車頭燈,已足 令張鄭阿珠查知後方有被告來車之狀況,就此以觀,難認被 告此部分有何過失。
②關於未按鳴喇叭部分: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直至發生碰撞始發現車前有張鄭阿珠騎乘腳踏 車之狀況,業如前述,被告既有此過失存在,自無可能於事 發前即時按鳴喇叭預作警示,故實無再論以被告此部分過失 之必要。
③關於超速部分:本院審酌不論被告有無超速駕駛之行為,或 是否因此導致張鄭阿珠死亡之結果,然張鄭阿珠就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加計 前揭超速之過失情形,而使被告與張鄭阿珠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相當,仍不影響本件最終判斷之結果(詳後述之損害賠償 數額計算方式),故原告就此聲請再為鑑定一情,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查張鄭阿珠因被告前揭過 失侵害行為致死之情,既經認定於前,而原告為張鄭阿珠之 子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 法有據。茲查被告不爭執張慶元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17萬 6,000元(見壢司調卷第71頁),堪信屬實。另就原告其他 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①張慶元請求繼承勞工退休金及軍人遺族退休俸計177萬2,938 元部分:
查張慶元雖主張若張鄭阿珠存活,每年得領有勞工退休金及 軍人遺族退休奉13萬1,268元、27萬5,652元,並扣除年平均 消費支出27萬6,588元後,張鄭阿珠每年可有13萬332元淨收 入,另張鄭阿珠以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存活19年,故前揭 每年淨收入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之收入損失為177萬2,9 38元,而張慶元為其繼承人(張心儀已拋棄繼承),應得請 求此部分賠償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 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 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 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 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 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 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張慶元所主 張被告應賠償張鄭阿珠生前原可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及軍人遺 族退休奉一節,核係請求被告賠償張鄭阿珠如尚生存時所可 獲得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於張鄭阿珠死亡時,即因權利主 體消滅而無由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此項利益並非張鄭阿珠 以外之人所得請求,故張慶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 屬無據。
②張慶元、張心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張鄭阿珠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28頁),張鄭阿珠於系爭事故中死亡 ,使原告慟失母親,所受身心及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慰撫金。茲審酌張慶元為軍人退役,目 前從事資源回收,無固定收入,於107年度有薪資、利息、 租賃及其他所得共計620萬8,818元,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為506萬6,500元;張心儀目前於私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於107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共 計36萬3,060元,名下有房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 總額合計為228萬4,160元;另被告目前從事倉儲管理,月薪 約3萬元,於107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共計35萬4,644元, 名下有房地2筆,財產總額合計為131萬1,400元(自陳尚有 房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壢司調卷第12頁;本院 卷第38頁),並有借款資料查詢表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第41頁;個資卷)。綜合以上 原告失去母親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系爭侵權行為態樣(不含兩造過失,兩造過失酌減如前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各以14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③從而,張慶元、張心儀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157萬6,0 00元(包含喪葬費17萬6,000元、慰撫金140萬元)、140萬 元(慰撫金),而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張慶元、張 心儀應承擔被害人張鄭阿珠60%之過失,據此計算,張慶元 、張心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63萬400元(計算 式:157萬6,000元40%)、56萬元(140萬元40%)。 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慶元、張心儀各已
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230元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保險賠案狀況查詢資料(見壢司調卷第77頁),則 依前揭規定,應自張慶元、張心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之。而本件張慶元、張心儀請求金額(如上述),經扣除 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皆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慶元、張心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16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賠償394萬8,938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