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許凱程
許凱壹
許蕭景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許瑞郎
許瑞華
許寶珠
許秀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瑞秋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雞舍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地刨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 掩埋之廢棄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並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67 元 。嗣追加許瑞郎、許瑞華、許寶珠、許秀霞為被告,變更為 如後開之聲明,被告及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與他人共有,遭訴外人許飛日擅自搭
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嗣許飛日死亡而由被告5 人共 同繼承,被告許瑞秋另擅自搭蓋如附圖編號B所示雞舍、 編號C所示水泥地。被告5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5 人拆除該等地上物及清除廢棄物,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與原告3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5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許飛日跟原告3 人的叔公購買的,本非無權占 有,又系爭土地並未掩埋廢棄物等語,以資抗辯。(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3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與他人共有,遭 被告5 人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占有該部分土地,及被 告許瑞秋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雞舍、編號C所示水泥地占 有該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 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 同時委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進行丈量並製作複丈成果 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 卷第19至35、89至116 、139 至147 、151 至153 、173 至235 頁)。
(二)被告5 人雖以前詞抗辯,卻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許飛日買受 土地的事實,而且就算許飛日買受土地的事情是真的,這 個買賣契約也不能對抗原告3 人拆屋還地的請求,被告5 人之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被告5 人既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一部,原告3 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5 人排除侵害、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5 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許瑞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 示雞舍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地刨除﹛A 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各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