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吳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陳中耀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
訴訟代理人 邱淑民
蔣正民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中仁
訴訟代理人 陳佳立
陳幸宜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國,其於109 年5 月27日經桃 園市政府以府人力字第10901323122 號函變更其法定代理人 為鄭詩鈿,並於109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 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中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雖系爭土 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原告並無意改變系爭土地現有使
用狀態,僅欲改變共有狀態,使原告可取得分得土地之獨立 產權,自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不能分割之情況,僅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況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在實 務上多以贈送基地換取建案開發之容積獎勵,然桃園市政府 已研議日後道路用地容積移轉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自 有脫離系爭土地共有狀態之實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之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 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部分:系爭土地兩側蓋有住宅,並 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巷○道路○號,為市區道 路用地,現供人車通行與埋設瓦斯、電信等管線之用,應 受有公益上與使用目的上之限制,且為被告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共有,為公有財產,自屬不得分 割之土地。又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仍買 受之,則應就系爭土地自負將來因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制度 變更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陳中仁部分:若分割系爭土地會增加成本,對被告陳 中仁則毫無利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曾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中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 割在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為一般人車通行必經 之路,如將任何特定區塊分割為單獨所有,或變價拍賣後 由任何人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日後所有人將有高度可能主 張其土地使用權能而在土地上興築地上物或以障礙設施排 除他人通行使用,並滋生諸多通行權之紛擾及訟爭,自不 宜為任何分割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查,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用地,現供人車通行與埋設瓦斯 、電信等管線之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堪信為真,依上 揭說明,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 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其 既無意改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僅欲改變產權狀況,並非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然原告此等在訴訟上之陳述並無 拘束其日後不能主張土地使用權能之效力,不能排除其日 後在土地上興築地上物或以障礙設施排除他人通行使用之 可能,自難因而認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固主張桃園市政府已研議日後道路用地容積移轉 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有脫離系爭土地共有狀態之實 益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提出之研議資料僅係107 年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託廠商製作之「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機制檢討及改善委託技術服務案」,而無任何桃園市政 府確已行將確定將道路用地容積移轉制度修正為需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之證據,縱修正至此,因捐地換取容積移轉本 質為政府對土地所有人捐地行為之獎勵措施,而政府在政 策上之獎勵措施本有高度可能隨著政治、經濟、社會情勢 之演變或主客觀環境變化而有所更易,本無法期待其能一 成不變以符應利害關係人之期待,亦不能因而認為系爭土 地非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三)從而,系爭土地既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依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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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座落 │地號(面積/平方│共有人 │
│ 區段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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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615-1 地號( │陳中耀 │
│中壢區│1,390.89平方公尺├────────┤
│仁德段│)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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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中仁 │
│ │ ├────────┤
│ │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 │ ├────────┤
│ │ │吳崇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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