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余房河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黃鼎勝(原名黃木生)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設定如附 表所示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7 日起至 86年10月6 日止。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從未接獲被 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之通知;又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記載為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期,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亦即86年 10月6 日起算,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101 年10 月6 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5 年間即106 年10月 6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於被告向原告 追討過程中曾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依法應中斷時效,且因原 告曾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消滅時效之時點應自承認債務後重 新起算,是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 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109年6月17日山地登字第1090004752號函附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及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3至57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 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
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 固於前揭法條於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設定登記,然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仍有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相關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 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4 第1 項、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存 續期間自84年10月7 日起至86年10月6 日止,已如前述,則 其確定之期日即為86年10月6 日,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應因該 期日之屆至而確定。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 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 已於86年10月6 日確定,此後再無新發生之擔保債權,所擔 保原債權之請求權又無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 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1 年10月6 日即已完成。被 告固抗辯原告曾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依法應中斷時效云云, 惟被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自不足採。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 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 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 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 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 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 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 880 條之適用。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6年10月 6 日確定,而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1 年10月6 日 完成,俱如前述,被告亦未證明曾於此後5 年間(即於106 年10月6 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足以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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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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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所有權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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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
│ │土地(面積:266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11日 │
│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字號:桃字第058182號 │
│ │ │權利人:黃木生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余房河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7800萬元 │
│ │ │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0月7 日至民國86年10月6 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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