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湘娟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聲明第1 至
5 項請求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
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 元,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5 萬元(4,700 500 ),至聲明第6 、7 項則係附
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
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