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8號
原 告 劉得垣
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炳峰之繼承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
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前開訴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
1 項第1 、2、4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明確記載其訴訟聲明,以致本
院無從依其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起訴狀所載26甲土地及
32甲土地內容及交易價額若干,應予說明),且其起訴事實
記載本件所主張者為母劉彭玉英之權利,惟依其起所載事實
,劉彭玉英受監護宣告,原告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得以
自己名義為本件請求?又其雖稱得劉彭玉英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起訴,然卷內亦未見有任何憑證。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係
以徐炳峰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載理由為何,亦未表明徐炳
峰之繼承人為何人及聯絡方式(請提出徐炳峰之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說明渠等有否拋棄繼承),以致本院
無從送達相關書狀繕本,尚難認其起訴程式完備,應予以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