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彭裕
相 對 人 干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一0八四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度訴字二九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 以109年度票字第278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108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聲請人 就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965號),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票字第2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 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月, 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 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 ,000,000×5%×40÷12≒166,667),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