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81號
TYDV,109,聲,58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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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呂定熹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秋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482號 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張德秋名下房地,惟張德秋為規避執行 ,而將名下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盧國平張志揚,顯已妨害聲請人債權受償,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惟恐本件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 ,標的物已遭拍賣轉移,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足見依上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者,應以債務人為限。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 權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應無依上開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 亦同此旨)。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482號執行事件查封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 云。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為聲請人,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並無聲請回復原狀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按聲請人於本院係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5 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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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