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64號
TYDV,109,聲,56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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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康宗瑞 
相 對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所有耕地之承租人,但相對人管 理人之選任發生爭議而涉訟,尚未終結確定,有兩方均稱為 合法管理人,伊無法判斷,而已屆期之田租亦不知如何繳交 ,故向鈞院辦理提存,然經提存所要求補正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以利提存程序之完 備,並請求指定相對人原任管理人、亦為相對人管理組織江 千五公會理事長江衍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聲明:請 求指定江衍勛為相對人就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2336號三七五 租穀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管理人目前發生爭訟尚未確定,故無法 判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通知函及本院提存 所109 年12月10日桃院祥所109 年存字第2336號號函為據。 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述,係因其無法判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故來聲請,則與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之情形仍屬有別,不能因聲請人無法判斷即遽認相 對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⒉而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內容為「109 年度蘆竹區公號 江千五公祀耕地三七五(7510台斤)租穀之年租金,因本工 業有關『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疑案,目前 尚在訴訟中(臺北高等法院案號:109 年度上字第382 號) ,即有爭議,故今年暫無法收受佃租,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 處理。」,署名「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江衍勛」。經查: ⑴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82 號案件之第一 審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



判決),係江建鋒江國垣提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 格不存在,而系爭第一審判決係認先前已有江支琳起訴請求 確認江國垣非相對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經判決確定(下 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故認江建鋒提起系爭第一審判決並 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系爭第一審判 決在卷可參;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則係江支琳江國垣提告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判決江支琳敗訴,江支琳不服提起上訴而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定附卷為憑。依前述系爭第一審判決 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知,均係認定裁判當時管理人江國垣 確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未否定江國垣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資格,系爭第一審判決雖尚未確定,但系爭第一審判決 結果並未影響江國垣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即不影響相對人原 本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本即為江國垣 ,縱將來第二審有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可能,但迄目前為 止仍不影響江國垣身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相對人 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認定其法定代理人江國垣有不 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⑵並參以相對人前於本院亦有對江支琳有提起請求返還權狀等 訴訟,本院108 年12月3 日判決時、迄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5 月6 日判決時、及上訴至最高法院109 年7 月29日 裁定時,均將江國垣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150 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附卷可稽,亦堪認相 對人於法院裁判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江國垣江支琳於上開 訴訟過程中過世,而江衍俊江支琳承受訴訟人之一,江衍 俊前為就上開判決聲請返還提存物,亦係將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列為江國垣,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在卷可 參;依上開裁判書均可認定江國垣確實為有權代理相對人提 起訴訟或為訴訟之人無誤,更證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 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⑶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雖係以江衍勛為相對人之管理人, 但顯與前開訴訟情形不合,且無證據足認江衍勛有何代理相 對人之權利,聲請人主張江衍勛為相對人原任管理人,實無 所據。
㈡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 必要,本件聲請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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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