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39號
TYDV,109,聲,539,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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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蘇州思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萬華


相  對  人 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65 萬元(107 年度存字第709 號),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經本院107 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發 予支付命令,相對人未為異議而告確定,聲請人再依該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70692 號),並 經併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191 號案件執行,因相對人將其 所有之機器設備搬移至大陸,致執行無著,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知結案並發予債權憑證。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該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且經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未為起訴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9 年9 月29日函等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107 年度存 字第709 號擔保提存事件、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01 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107 年度司促字3202號、107 年度事聲字 第18號、107 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支付命令事件、109 年度



聲字第233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又本院依聲請人之 聲請於109 年9 月29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109 年10月8 日收受本院通知已逾21日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之擔保物,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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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州思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