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林定穎
相 對 人 魏仕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934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441號 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 堪認兩造間系爭訴訟已經終結,本院復於109 年6 月12日以 桃院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字第238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