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彥濬
相 對 人 福詮重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錦輝
相 對 人 徐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 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3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69號 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38 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聲字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29 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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