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48號
TYDV,109,聲,448,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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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寶洋即陳鋒陽即陳金石

      賴曉諭即賴秀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三一○六),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34 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新臺幣(下同)3350萬 元(債券代號A03106),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 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16 號),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5 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年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相關事件卷宗(10 8 年度司裁全字第534 號、108 年度存字第951 號、108 年 度司執全字第216 號)核閱屬實,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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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