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謝均樘(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
代 理 人 李采緁
相 對 人 謝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謝國恩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定)。而謝國恩曾依本院10 6 年度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58萬元(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18 號),聲請本院以106 年 度司執全字第208 號案件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又聲 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是法院受理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僅得進行形式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之權限。
三、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 1209條第1 項、第1215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遺囑執行人就與 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而該條所稱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18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謝國恩
已於106 年10月6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而聲請人雖以「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名義聲請返還提存 物,並提出自書遺囑1 份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 度聲字第18號提存異議事件卷宗之結果,已知繼承人即相對 人謝勝騰就該自書遺囑乃否認其真正及效力,並已另提分割 遺產訴訟,而該案乃由本院家事庭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0 8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院依形式 審查,尚難逕認該自書遺囑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以謝國恩 遺囑執行人之名義聲請返還提存物,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