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42號
TYDV,109,簡抗,4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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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洪俊成 
      鍾國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宗億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裁定各自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洪俊成部分:洪俊成有4合會,其中1活會、3死會,活會部 分洪俊成已繳28次會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 死會部分僅剩7次會費,金額合計42萬元,活會抵銷死會, 洪俊成應可得14萬元,原審判命洪俊成應再繳錢不合理,應 再研議等語。
鍾國福部分:鍾國福有4合會,其中1活會、3死會,活會部 分鍾國福已繳28次會費,金額合計56萬元,死會部分僅剩7 次會費,金額合計42萬元,活會抵銷死會後尚有14萬元差額 ,而鍾國福於原審已陳明欲行使抵銷,該14萬元不參加訴訟 。另原審認鍾國福就死會部分要繳29萬3,262元、活會可得 20萬4,611元,活會扣除死會之金額為負數之8萬8,651元( 抗告人實際應可得14萬元),鍾國福認為不公平、不合理, 原審應再研議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為第一審判決 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不服 原審判決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裁判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就上訴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8日送達抗告 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上訴範圍繳納上訴裁判 費,此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9、121、122、125、128、129頁),是原審以抗告 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核其抗告理由均係針對合法上訴後,法院實體審理之問 題,然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任何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並 非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其實體爭執加以審究,是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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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