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浩鋒
被 上訴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0
日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沈澄河借 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每 月利息6,000 元,沈澄河並取走伊所有中古6 公斤烘豆機1 台、全新1 公斤烘豆機2 台及全新300 克烘豆機6 台,暨要 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至107 年12月間已清償本金 6 萬元、利息1 萬8,000 元,並取回全新300 克烘豆機6 台 ,惟無法按期償還全部借款,乃請求延期清償,沈澄河應允 並要求伊應自108 年1 月起,每月給付利息1 萬元,然伊僅 再給付108 年1 月及2 月份之利息予沈澄河後,即無力清償 ,而以仍置於沈澄河處之擔保品抵償債務,對沈澄河已無欠 款。被上訴人係受沈澄河之託追討債務,其明知伊對沈澄河 已無欠款,而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伊得以自己對沈澄河已無 欠款一事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 121 條及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 擔保付款;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該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按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然查,上訴人所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僅為沈澄河與上訴人關 於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各該擔保品(即共同質物)分擔債 務金額及上訴人還款取回擔保品等事宜之討論(見本院卷第 19至27頁),未見上訴人與沈澄河間有何以擔保品抵償債務 之約定,上訴人空言其對沈澄河已無欠款云云,並無可採, 其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之抗辯,尚乏依據。另沈澄河雖於108 年3 月21日邀同兩造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並提及上 訴人未依約還款之事,惟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係受沈澄河 之託向上訴人追討債務,或明知上訴人對沈澄河欠款金額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29頁);又沈澄河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予被 上訴人,乃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 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之餘地。上 訴人之抗辯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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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到期日 │ 票 據 號 碼 │
│號│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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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月1 日│30萬元 │107 年12月31日│TH三七二五八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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