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文富
被上訴人 PERALTA ROLANDO VILLANUEVA(中文譯名:羅藍多)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文富起訴主張:兩造前為訴外人日皓造紙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同事。被上訴人羅藍多以家中父親生病為由向李 文富借款,李文富於106 年6 月17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之7 -11 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付羅藍多,約定清 償期為107 年9 月23日,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為憑。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羅藍多應給付李文富13萬 元,及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羅藍多則以:未向李文富借款,系爭借據上羅藍多之簽名非 本人親簽,亦未收到13萬元借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李文富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李文富敗訴之判決,李文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羅藍多應給付李文富13萬元,及自107 年9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羅藍多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李文富主張羅 藍多曾向其借款13萬元,並已交付13萬借款乙情,為羅藍 多所否認,自應由李文富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定有明文。查李 文富固提出系爭借據乙紙為證,其上記載略為羅藍多及訴 外人分別向李文富借款若干元,於簽訂系爭借據時當場由 李文富交付現金,應於107 年9 月23日清償等語(司促卷 第3 頁)。然羅藍多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而李文
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供本院 查驗或送鑑定,自無法認定系爭借據上羅藍多之簽名為真 正。
㈢李文富雖主張簽立系爭借據及交付借款時有訴外人阿豆、 阿傑在場,因阿豆已回菲律賓,故聲請通知阿傑到庭作證 云云,然李文富於原審未陳報阿傑之全名及住址,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不知阿傑是否還在臺灣,本院自無從查明或 通知其到庭作證。而李文富除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外,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李文富請求羅藍多返還借款,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文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羅藍多給付 13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李文富之訴,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