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29號
TYDV,109,簡上,22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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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卞正宇 


被 上訴人 徐雅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15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登記於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就系爭車輛更無共同使用之可能,性質上亦難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求為准予就系爭車輛予以變價分割,並以兩造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分配拍賣價金;或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車輛,並補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00 元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於原審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內,以被上訴人 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為系爭車輛使用權對價,而為共有 物不分割之協議。況被上訴人另提不動產分割訴訟,規避離 婚協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惟未提 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共有系爭車輛,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就系爭車輛更無共同使用之可能,性質上亦難原物分 割等情,有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1頁、74 頁至第7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業如前所述 。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原審審 酌系爭車輛無法同時登記為兩造所有,且兩造已離婚,無法 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倘採原物分割,將徒增管理之困擾,並 有礙於使用及經濟效用,故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顯不可採 。而系爭車輛目前雖為上訴人所使用,然上訴人並無資力予 以金錢補償,且兩造均同意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等情(見原 審卷第33頁背面),認系爭車輛應予變價分割為宜,應屬有 理。
六、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 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 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 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 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 10 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 審辯稱兩造離婚時,以被上訴人不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為系 爭車輛使用權之對價,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協議云云。惟觀 兩造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記載: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屬雙方 共同持有,但上訴人擁有使用權,車子所產生之貸款、稅金 、保險、維修費由上訴人所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觀諸上開協議書僅係訂定分管契約,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車 輛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並無任何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訂不 分割之期限。依上說明,兩造雖訂有分管契約,由上訴人使 用系爭車輛,仍無礙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車輛,上訴人所



辯容有誤會,顯不可採。至上訴人另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應 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上訴人另提不動產分割訴訟是 否權利濫用,均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共有系爭車輛,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爭車輛更無共同使用之可能,性質上 亦難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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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