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盧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莊育田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5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審除被上訴人莊育田外,尚有訴外人莊育賞等4 人對上 訴人盧俊雄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存否,惟該部分業經原審 駁回訴外人莊育賞等4 人之起訴,而莊育賞等4 人亦未提起 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而上訴人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袋地 通行權存否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 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有無通行該部 分土地權利乙事,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 以除去,則被上訴人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平鎮區金龍段(以下均 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3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上 訴人所有之40-11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始得通行金陵路3 段道路 。上訴人明知34地號土地為袋地,仍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爰
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 40-1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40-1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34地號土地,若經由上訴人所 有40-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通行,將使上訴人無法 利用該部分土地,至少受有可出租1 個攤位每月新台幣(下 同)4000元租金之損失,對上訴人之經濟損失不可謂不大。 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34地號土地,或可經由28、26-2、26 、36及40-8等地號土地往金陵路3 段通行;或可經由34地號 土地旁之騎樓,通過33、40-12 地號土地通往金陵路3 段; 亦可經由35、36、40-8等地號土地至金陵路3 段,並無必須 通行上訴人所有40-11 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確認被上訴人所有34地 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40-1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於 原審尚有請求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聲明, 因與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意義相同,業經原審敘明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故此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範圍 內之事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袋地;40-11 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28、2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訴外人莊育賞等20餘 名;26-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莊育賞等3 人共有;40-8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莊昭典等19人共有;3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耀暄 單獨所有;40-12 地號土地共有人計有訴外人莊育雲等9 人 ;3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莊英勛等4 人共有;36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為中華民國,現為道路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 12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2 頁、第109 至114 頁) ,並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 年6 月6 日桃市平工字第1080 0226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41頁、第144 至150 頁、第15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103 至167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就40-1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34地號土地對40-11 地號
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又所謂通常之使用,應衡酌土地之使用目 的及經濟活動而定。查34號土地為袋地,週邊分為28、33 、35、40-11 等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 量成果圖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63 頁)。而34地號土地 與金陵路間之最近距離,即為經由40-11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 之土地,且40-11 地號土地雖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然屬畸零地,非經合併鄰地或鄰地已建築完成,不得 申請建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8 月15日 桃建照字第108005312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 頁),可知40-11 號土地本身即難單獨以為適當之經濟活 動,且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面積僅有2 平方公尺,縱以 之供34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甚微小。(二)上訴人雖抗辯34地號土地可經由28、26-2、26、36及40-8 地號土地至金陵路3 段對外通行云云。然28、26地號兩筆 土地之共有人俱逾20人,另26-2地號土地亦屬共有型態, 有卷附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 135 頁)。若採此通行路段,除須橫越28、26-2地號土地 上現存有之部分鐵皮屋及一片樹林始可到達26地號土地之 現有巷道,有附圖、空照圖、原審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第160 頁 ,本院卷第171 頁),可知此路徑所經土地涉及之共有人 為數甚眾,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由40-11 地號土地之通行 路徑,僅涉及上訴人一人而已,二者相互權衡,自以被上 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對於鄰地之損害較小,且若採上訴人 主張之此條通行路徑,被上訴人尚須拆除坐落他人土地上 之部分鐵皮屋,並須於他人土地上之前開樹林間開闢道路 始得通行,對鄰地所產生之損害較大,至為明顯。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34號土地可經由34號土地旁之騎樓,通過33 、40-12 地號土地通行至金陵路云云。然查上開土地目前 雖存有建物,並留有類似於騎樓之空間,惟前開建物均無 辦理保存登記,此有現場照片及33、40-12 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 頁、本院卷第175 、 137 、161 至167 頁),是上述建物既無辦理保存登記,
即無建築法規所定之騎樓存在,則33、40-12 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即可隨時封閉或占用此部分空間,此觀之上述現場 照片中亦有停放第三人之車輛即明。且33及40-12 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合計達10人,相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通 行路徑僅涉及被上訴人一人,自以後者涉及之層面較小, 影響之範圍亦較微,是上訴人抗辯該路段有騎樓可通行, 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34號土地可經由35、36地號土地,通往40-8 地號土地云云。然35地號土地除為訴外人莊英勛等4 人共 有外,40-8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達19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141 至143 、147 至155 頁 ),是此條路徑影響之層面亦較直接通行40-11 地號土地 為大,亦甚明顯。被上訴人固再抗辯若採被上訴人主張之 通行路線,將使上訴人無法利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至少受有可出租1 個攤位每月4000元租金之損失云云,然 此無法出租攤位受有租金之損失,與前揭涉及動輒逾10人 之共有土地相較,其損害顯難等量齊觀,且上訴人因通行 地所受之損害,尚可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要求 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是上訴人縱因此受有無法出租攤位之 損失,亦非無救濟獲償之途徑,故上訴人前揭辯解,亦無 足取。
(五)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4地號土地須經由40-11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通行至道路,洵為對週邊土地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34地號土地就40-11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