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25號
TYDV,109,簡上,125,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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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胡若愚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伍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9596 -UE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往大崙方向直 行行駛,行經同區高鐵南路與中豐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中豐北路時,因未遵守左轉號誌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粘宏名駕駛之車牌RBL-7 19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無法修復而報廢。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 損報廢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50元,又因粘宏名應負 30%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車體殘體拍賣後所得價金5萬3,0 00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27萬6,03 5元(470,050元×70%-53,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上訴人雖未依號誌左轉,然上訴人對於路況不熟、不知有左 轉號誌燈,且其在路口等待左轉,見路口無來車,左轉剛起



步即遭粘宏名駕駛車輛超速衝撞,故粘宏名應負大部分肇事 責任。另被上訴人係於發生本件事故近兩年的前1個月方提 出本件訴訟,於此之前皆未與上訴人協調,故上訴人以為各 自修復即可,又上訴人車輛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其自行修 復已支出9萬5,000元,亦得以此修理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035元,及自10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直行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 往大崙方向,行經高鐵南路與中豐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即系 爭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北路時,於左轉號誌指示燈(左 轉箭頭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即駛入系爭路口,並與粘宏 名所駕駛綠燈直行行駛於高鐵南路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已支付賠償金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汽車異動 登記書、追回理算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40、52至67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堪認上訴人確有未待左轉號誌 轉為綠燈即逕行左轉之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參(見原審第114至115頁背面)。另 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路況不熟、不知有左轉號誌燈,且其在路口 等待左轉,見路口無來車,左轉剛起步即遭粘宏名駕駛車輛 超速衝撞,故粘宏名應負大部分肇事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既 係行駛於高鐵南路上欲左轉駛入中豐北路,本應注意其行進 方式之道路路面劃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即應於左轉專用車道 停止線後方等停,並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後,始得前行,而上 訴人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左轉專用車道之停止線, 並駛入系爭路口進而左轉彎,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應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至黏名宏駕車縱有超速之情,亦僅 係行政上之違規,核屬主管機關是否另行裁罰之問題,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 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經查,系爭車輛雖業經報廢(見原審卷第38頁汽車異動登記 書),固已無修復之可能,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 法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全損報廢理賠費用47萬50元,且表示願由粘宏名負30% 之責任,扣除系爭車輛車體殘體拍賣價金5萬3,000元,應得 請求27萬6,035元(470,050元×70%-53,000元)。然本院 前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價值之結果,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間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6萬元,此有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費用為40萬1,79 5元,此尚低於前揭鑑定結果認定之價值,可見若予修繕, 仍屬符合經濟效益,故被上訴人逕以其賠付全損報廢理賠費 據以計算其所受損失,尚難認有據。
⒊次查,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0萬1, 795元(含工資為7萬6,475元,零件為32萬5,320元)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見審卷第2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見 原審卷第41頁行照),距本件事故發生(106年5月12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19萬4,7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 資費用7萬6,475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7 萬1,179元為限。再參以被上訴人表示自願承擔30%之責任 ,並自陳系爭車輛經報廢後已取得5萬3,000元之車體殘體拍 賣價金(見原審卷第3、40、122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被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6, 825元(計算式:271,179元×70%-53,000元≒136,825元 )。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自行修復已支出9 萬5,000元,其得以此修理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 抵銷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粘宏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責任,自無需就上訴人之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 訴人就此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尚無可 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3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18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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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320×0.438×(11/12)=130,6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320-130,616=194,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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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