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鍾范秀蓉
相 對 人 鍾明威
關 係 人 鍾新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明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鍾范秀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明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鍾新健(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鍾明威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09 年7 月間因病送醫,經急救後仍陷入昏迷,已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三子鍾新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鍾新健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主 動脈剝離手術、高血壓之患者。對鑑定醫師馮德誠詢問是否 名為鍾明威?知道眼睛閉三下等問題及指令均無回應。身體 狀況:(一)理學檢查: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 癱瘓、有鼻胃管、包尿布。(二)臨床檢查:相對人精神狀 態無法測試。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回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12月8 日桃林字第1091500 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鍾新健為相對人三子,上述兩人 與相對人次子鍾新成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相對人現於恩主 公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安 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 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鍾新健則適時協助。相對 人目前之受照顧情況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 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相 對人之其餘子女鍾新成、鍾慧敏、鍾慧婷、鍾慧怡亦同意推 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 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