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清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官清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官清芳(原名官奕妏)因欠金融機構債 務,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 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8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新臺幣(下同) 853 元、南山人壽保單3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回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8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3 頁、第164 頁、 第165 頁、第199 頁),惟前開保單經計算均無解約金、其 存款亦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遂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於10 9 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3日 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現無業,每 月無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顯示,其所得皆為0 (見消債調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 個資卷),且聲請人於90年2 月5 日自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即無再有投保記錄,此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3頁反面),本院尚 查無聲請人現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扣除 前開清算裁定認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669 元(包括 :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40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 680 元),已無餘額(計算式:0 元-7,669 元=-7,669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 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恐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第8 款 事由之虞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
無出入境資料、投資金融性商品等投機行為及是否有領取之 補助款或保險契約,以審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等 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 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 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 匿財產及收入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3頁、第65頁、第83頁),其餘債權人 則僅泛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 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而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與津 貼等語(見消債調卷第96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出入境紀錄,聲請人於106 年11月至108 年7 月間固有 3 次出入境紀錄,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然聲請人縱有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出入 境行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且因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6 至 108 年度財稅所得資料均已如前述,未見與其陳報之財產狀 況說明書有何不符之處,又本件尚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有投資 金融性商品之情形,亦未見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檢附債務人於 其銀行之交易記錄已證實有何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復依債 務人之存摺影本亦未見有何不尋常之金流項目(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23 頁),難認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與陳報資料有不 一致情形,難認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稱「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存在」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認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 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 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 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同 足認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