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80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8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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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芬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 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 自108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 。經查,聲請人名下除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亦查無保單借款或變更要保人記錄,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公司 、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28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反面、第240 頁至第 242 頁),本院即於109 年2 月6 日書面函詢全體債權人, 經無擔保債權人數與債權額比例過半數同意由債務人提出上 開現金清償,並經分配完畢,遂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8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1日 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105 年10月 開始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 萬5,817 元,亦提出中華郵政儲金 簿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以佐(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7頁),又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00 元(包含 膳食費5,500 元、住房補貼之水電瓦斯費800 元、衣物費 4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1,200 元、稅金及其他支 出500 元),經本院衡諸桃園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屬適當,惟聲請人 於110 年1 月11日訊問程序陳稱自108 年6 月開始每月給付 配偶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則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1 萬5,281 元計算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4 頁 )。惟查,聲請人自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8,900 元,前開清算裁定亦認為 該陳報金額尚屬合理而未做刪減,聲請人既無舉證說明有何 生活型態轉變致每月有額外支出,僅泛言個人支出應提高至 1 萬5,281 元,此部分顯無理由,不予列計。至聲請人所陳 配偶扶養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之配偶朱華椿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5,081 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國民年金專戶在卷可稽(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至第75頁),再參酌聲請人於訊問程 序中陳稱聲請人之女兒每月共匯入4,000 元扶養費至朱華椿 戶頭,是朱華椿每月收入應為9,081 元(計算式:5,081 元 +4,000 元=9,081 元),朱華椿另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 朱華椿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 該清算裁定,朱華椿每月必要支出酌定為1 萬100 元,故在



朱華樁上開支出範圍內,聲請人應僅需給付之配偶扶養費1, 019 元(計算式:1 萬100 元-9,081 元=1,019 元),逾 此部分則不予列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 尚有餘額5,898 元(計算式:1 萬5,817 元-8,900 元- 1,019 元=5,898 元)
2.依聲請人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5 年8 月 17日至107 年8 月16日)可處分所得為55萬7,808 元(計算 式:子女扶養費17萬4,000 元+107 年度基金會志工酬勞 4,200 元+勞保老年年金37萬9,608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79頁),參以聲請人105 至107 年財稅所得清單均為0 (見 消債調卷第19、6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0 、151 頁),本 院尚查無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而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清算裁定內容所審認之8,900 元之計算 標準應為21萬3,600 元(計算式:8,900 元×24=21萬3,60 0 元),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且債務人及 債權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指謫,應可採納。而本件普通債權 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6,000 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34萬4,208 元(計算式:55萬7,808 元-21萬3, 600 元=34萬4,208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鑑察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規定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第87頁)。 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 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泛言 請法院調查,卻未指出調查之結果與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事 由有何關連,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2.此外,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僅表示債務人不應免 責等云云。惟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因全體債權人均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依職權遍 查現有事證,亦認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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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