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16號
TYDV,109,消債更,416,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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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宗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宗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 年5 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最大 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清償5,616 元 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精神狀況不佳,仍須定期回診服藥 治療,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 立,嗣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3萬6,442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 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15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 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2,500 元,並提 供以簽約金額66萬5,465 元、分180 期、年利率6 %,每期 清償5,616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8,007 元,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保證本金167 萬694 元,現主債 務人仍正常履約還款中,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 報其債權。據最大債權銀行所陳報聲請人3 家債權銀行,債 權額總計為81萬9,992 元,合計已知之債權金額為81萬9,99 2 元。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健康險保險金額給付表(參本院卷第



6 頁、第12頁、第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份醫療保 單,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11月止,據 聲請人所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於107 、108 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 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5 月止,均以打零工維 生,日薪約為每日800 至1,000 元,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 4,000 元,總計43萬2,000 元(2 萬4,000 元×18月=43萬 2,000 元),嗣於109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聲請人陳報 因工作天數下降,導致所得收入減少,每月約減少為2 萬元 ,總計12萬元(2 萬元×6 月=12萬元),是聲請人於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11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55萬2,000 元(43萬2,000 元+12萬元=55萬2,000 元),又聲請人陳 報其有領取疫情紓困金1 萬元,故聲請人於107 年12月起至 109 年11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56萬2,000 元(55萬2,000 元+1 萬元=56萬2,000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之所得總計為56萬2,000 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 張其仍以打零工維生,近期因疫情影響及個人精神疾病,導 致工作日減少,收入下降,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僅約為2 萬元 ,衡諸全球疫情之影響,多種產業確均有受到衝擊,惟此疫 情期間已長達一年,倘聲請人於109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 ,薪資所得均無影響,則於同年6 月起,應不會再就相似原 因而受巨大影響,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門診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以證明其確有受精神疾病之苦,實無法認聲請人每月薪 資有所減少,是仍應以其109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每月 平均收入2 萬4,000 元為其收入所得,是認每月2 萬4,0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 元、加油費500 元 、房貸1 萬1,250 元、水電天然氣管理費1,500 元、手機費 1,000 元及生活雜支費1,500 元,共計2 萬1,750 元。衡諸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



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 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1,750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 當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房貸、手機費似有過高之 情形。房貸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配偶名下之房屋, 需與配偶平均分攤每月房貸之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確 無自用住宅,本有租屋供其居住之需求,且其現居住於其配 偶名下之房屋,故其每月負擔房貸應屬必要。另聲請人主張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租金行情,其現所居住之處所,獨居套 房每月租金應約為1 萬227 元至1 萬4,610 元,是其每月負 擔之房貸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惟觀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所示,聲請人所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亦有其 他租金較為低廉之地區,且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已逾桃園地區 一般租屋費用,尚難認為全屬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既非不得 以租屋方式居住,則本院斟酌桃園地區租屋行情,認聲請人 之房貸支出,應合計酌減為每月1 萬元始為合理,故聲請人 就每月房貸之支出應酌減至1 萬元列計。另手機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並無需高額手機費率之必要,並 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認聲請人現已聲請更生,當應樽節 支出,故應酌減為800 元為適當。而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 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為2 萬300 元(膳食費6,000 元+加油費500 元+房 貸1 萬元+水電天然氣管理費1,500 元+手機費800 元+生 活雜支費1,500 元=2 萬300 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300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700 元(2 萬4,000 -2 萬300 元=3,700 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6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9年(228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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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