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93號
TYDV,109,消債更,393,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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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勝傑即張義正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勝傑即張義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勝傑即張義正積欠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 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4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協 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年 利率0 %、每月清償26,035元,嗣於96年2 月毀諾,復於 109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未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 更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反面、第66頁;本院 卷第70頁、第76至80頁、第98頁、第114 至118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調解卷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據聲請人陳稱其又於10 6 年間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每月合計還款金額為22,860 元,嗣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06 年5 月一致性協商毀諾(見 調解卷第66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觀 諸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8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係任職於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二廠,投保薪資為22,800元;復於96年4 月6 日始任 職於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每月20,100元為投保薪 資(見個資卷第35至36頁),足見聲請人於96年2 月毀諾 時,依其薪資收入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6,035 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 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 難之情事。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結果所示 ,聲請人於106 年所得為317,676 元(見個資卷第8 頁) ,並於106 年間起數度更換工作,投保薪資約21,009元至 36,300元不等(見個資卷第45至47頁),再參酌106 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692元,足見聲請人於 106 年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2,8 60元,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 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74,789 元(見本院卷第50頁);日 盛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76,819 元(見本院卷第70頁);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5,454 元(見本院卷 第82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



5,938 元(見調解卷第4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 1,169,023 元(見本院卷第96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 為2,702,023 元(計算式:574,789 元+576,819 元+205, 454 元+175,938 元+1,169,023 元=2,702,023 元)。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1 輛(西元2015年出廠)外, 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聯華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71 頁;本院卷第18頁),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網 路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自108 年7 月26日起任職於聯 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於109 年6 月1 日投保 薪資調整為34,800元(見個資卷第51至52頁),是本院暫 以34,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 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應為18,337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已過世,母親 因患有小兒麻痺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大弟因涉犯刑 事案件遭發佈通緝,二弟則因曾對母親施加家庭暴力,經 母親聲請核發保護令,渠等均未盡扶養母親之義務,致聲 請人必須獨立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則以消債條例第64 之2 條規定計算等語。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 簿(見調解卷第9 頁),其母張淑貞現年65歲(44年4 月 生),已屆強制退休年齡,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顯示,張淑貞名下雖有不動產, 然該不動產係供自住;107 年度、108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 為0 元、4,000 元,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 人此部分支出應為18,337元。又聲請人陳報張淑貞因中度 身心障礙,每月領取補助4,872 元,109 年調整為5,065 元,並有每年7,500 元之禮金等情,有聲請人109 年12月 2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就張淑貞之扶養費支出, 應以12,647元為計(計算式:18,337-5,065 -【7200÷ 12】=12,647),洵屬有據。
(三)至聲請人稱因其二弟長期離家,遂由其負擔姪女之生活費 部分,每月須支出18,337元部分,因聲請人並非其姪女之 監護人,法律上無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 難認有據。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0,984元( 計算式:18,337元+12,647元=30,984元)。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8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30,984元後,顯無一次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可 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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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