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9年度,4號
TYDV,109,消,4,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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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立仁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430 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左右,自被告公司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富莊門市(下稱富莊門市)所 設置之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無障礙坡道)上坡欲前往該門 市加值悠遊卡之際,因系爭無障礙坡道設置不良,邊坎設計 有高低落差且邊坎顏色與鄰近地面顏色相近,高度亦僅有約 5 到7 公分,行走時難以辨識容易絆倒且標示不清,堪認被 告就系爭無障礙坡道之設置有欠缺而使原告於上開時地絆倒 ,並致其受有左上臂封閉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150 元、工作室租金之損失22,050元、收入損失97,950元、懲罰 性賠償金1 元、精神慰撫金277,850 元,合計共400,001 元 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當日係因前往車站途中路經富莊門市,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當日欲前往富莊門市消費及加值悠遊卡,是難認雙方間具 有消費關係,故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跌倒係因系爭無障礙坡道所致,即原告就 其跌倒事實與被告設置系爭坡道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縱鈞 院認系爭無障礙坡道與原告跌倒間具有因果關係,然系爭無 障礙坡道係為提供進出富莊門市之身心障礙民眾設置,其設 置上自然會有斜度及高低差,以利身心障礙民眾由斜坡低處 向高處行走,原告係為前往火車站而不當從斜坡側面進入系 爭無障礙坡道,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
㈢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並無欠缺: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被告已於系爭 無障礙坡道設有「小心階梯」之提醒字樣,足認被告已善盡 警告標示義務,符合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要求,是本件被告 自無過失可言。
㈣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被告之診斷證明與醫療明細中尚有「胸腔內科」之費用收據 ,然應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另就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應證明且未說明損失項目,應予駁回。復就工 作室收入之損失乃原告與訴外人簽訂租賃契約所應履行之義 務,與本案原告受傷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部分則因本案兩造間並非消費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益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系爭無障礙坡道絆倒,並致其受有左 上臂封閉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 實。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關係?㈡被告所提 供服務是否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㈢若被告所提供服務欠 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損害賠償範圍及懲罰性賠償金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消費關係,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企業經 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依消保法第2 條第1 、2 、3 款法文定義,只要 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



費者,縱使大部分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 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因素。至 於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精神 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 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 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 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 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 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 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 即非屬之。再者依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 全性。被告係以提供超商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達到服務之 目的,應提供消費者合乎安全之場所,此為超商服務之義務 ,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原 告未消費,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無障礙坡道 係由被告所設置,並提供欲進入商店之人使用,而達成其基 於舒適生活目的所為滿足其慾望之事實生活行為,此自與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應屬消費之範疇, 是以原告以消費之目的而使用被告之設施,當屬消保法所稱 之消費者無疑,而毋庸以已進入超商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不足採。
㈡被告所提供服務未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企業經營者負證明 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之責。消保法第7 條既對服務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則依 首揭說明,自不得僅因系爭坡道之設置未違反法令規範標準



、原告有為不正常使用,即可解免被告消保法之責任,而仍 應由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警告等措施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本院則依據服 務提供當時之科技專業條件或社經情況,在消費者以通常、 合理、可期待的態度接受服務,且企業經營者未為充分標示 說明情形下,是否發生超出一般可以合理期待程度之異常危 險為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損害賠償 責任,雖無庸證明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服務欠缺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提供之服務,於通 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 條之 1 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 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合理使用服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 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企業經營者就 其服務負賠償之責。
2.經查,系爭無障礙坡道之設置於面對富莊門市正門之右側面 ,系爭無障礙坡道寬度就事發當日拍攝照片(本院卷第99頁 )觀之,尚可容納2 個成人並肩而行,而系爭無障礙坡道設 置之主要目的即供輪椅或輔具使用人可通行,而於無障礙坡 道之邊界設置略高於坡道之高低落差,有助於避免輪椅或具 有輪胎裝置輔具使用者自坡道之邊界滑落,故於邊界處設置 略高於系爭無障礙坡道之高低落差,應符合理期待。而一般 無障礙設施之設置之警告目的,係對於一般用路人不要佔用 無障礙設施之警告,並非警告一般用路人注意無障礙設施之 設置存在,且一般行人並無利用無障礙設施通行之必要。而 一般行人行走於一般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路線是否有階梯 或高低落差情形,就系爭無障礙坡道設置本院認為並無超出 一般人可以合理期待程度之異常危險,從而被告不負無過失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於事發後,就系爭無障礙坡道加 強顏色、防撞桿等設置,無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加強標識 、提醒注意之用,不能回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不具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400,001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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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