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徐永進
相 對 人 賴苡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志仁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15,57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 三人高志仁對聲請人負債11,282,08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嗣第三人高志仁於109 年7 月20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條款 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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