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傅進忠
相 對 人 曾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其上所記載之受款人為大陸地區「昆山阿玖蕾特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玖蕾特公司),並非相對人, 且阿玖蕾特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故相對 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自無從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 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5811號卷第5 頁)。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查, 認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 阿玖蕾特公司,而阿玖蕾特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 相對人,故相對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惟系爭本票皆已明
確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昆山阿玖蕾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指定人『曾昌彥』」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按,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於該處記載之「曾昌彥」亦為系 爭本票之受款人,則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與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 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 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