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溫秀鳳
相 對 人 楊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2
日本院109 年度票字第5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購買中古車,向大吉當鋪借款新 臺幣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將行車執照押件於大吉當鋪,以擔 保系爭借款。嗣抗告人已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並取回行 車執照,惟相對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為此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其於102 年7 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已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 式上已載明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 許之情形,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已 清償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之債務等語,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