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黎光展
被 告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0 年1 月6 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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