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傅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 年10月19日所為109 年度司繼字第20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人傅彥霖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徐詩評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明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徐詩評之配偶,乃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本院雖然在民國 109 年5 月7 日寄送109 年度司繼字第514 號函(下稱本院 通知函)通知抗告人「前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的 事實,惟該通知函係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而因抗告 人身在柬埔寨,一知悉有法院文件,立刻託人代領,抗告人 直至109 年5 月29日看到通知函內容,才知悉徐詩評於109 年2 月16日死亡及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抗告人 雖立即委託在柬埔寨之弘毅旅行社於109 年8 月19日寄送拋 棄繼承聲請書回台,惟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嚴重影響處理 進度,臺灣之親友於109 年8 月26日收受後即寄至本院家事 庭辦理拋棄繼承,原審以抗告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之時間已 逾越法定3 個月期限,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實 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聲 明拋棄繼承一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 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徐詩評之配偶,被繼承人徐 詩評於109 年2 月16日死亡,徐詩評之子女、孫子女即林嘉 瑋、林嘉蒂、傅英豪、林禹崴、林艾璇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繼字第514 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上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抗告人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次查,「本院通知函」雖於109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 於抗告人之戶籍地,然抗告人自108 年7 月20日即出境,至 今無入境記錄,此有其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6頁),足見抗告人辯稱「本院通知函」寄存送達於 其戶籍地時,其人身在柬埔寨乙節屬實,是衡情,抗告人顯 難於109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10日內立即知悉「本院通知函 」之內容。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09 年5 月24日知悉有法院函 件後立刻託人代為領取,而於109 年5 月29日才看到「本院 通知函」內容,因而知悉徐詩評於109 年2 月16日死亡及前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的事實,斟諸其所述之知悉期間僅在 109 年5 月24日後五日,並衡諸抗告人身在柬埔寨之情,應 認其所述「於109 年5 月29日始知悉本院通知函內容」乙節 尚合乎常情,應屬可採。準此,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於 109 年8 月27日遞交本院,尚未逾法定3 個月聲請期限,應 認抗告人已合法拋棄對徐詩評之繼承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