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胡凱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胡菊蘭
胡春蘭
胡桂蘭
胡應金
胡華金
胡舜金
胡富金
胡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胡鴻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菊蘭、胡春蘭、胡桂蘭、胡應金、胡華金、胡舜金、 胡富金、胡增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胡鴻鷂於民國100 年1 月9 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胡鴻鷂生前與配偶胡徐真育有五 男六女等11名子女,其中三女胡金蘭已於57年5 月27日死亡 ,故無繼承權,五女楊香蘭於繼承開始時為訴外人楊銀妹之 養女,亦無繼承權,而胡鴻鷂之配偶胡徐真則已於84年9 月 13日死亡,因此,被繼承人胡鴻鷂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原告 胡凱婷、被告胡菊蘭、胡春蘭、胡桂蘭、胡應金、胡華金、 胡舜金、胡富金、胡增金共9 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9 分之 1 。被繼承人胡鴻鷂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眾多難取得共識,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胡鴻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胡菊蘭、胡春蘭、胡桂蘭、胡應金、胡華金、胡舜金、 胡富金、胡增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鴻鷂於100 年1 月9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鴻鷂之合法繼承人,每人 之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 營字第1080603762B 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 年2 月14日桃稅壢字第10974040 22號函附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10 9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胡菊蘭、胡春蘭、 胡桂蘭、胡應金、胡華金、胡舜金、胡富金、胡增金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 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 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鴻鷂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 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 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胡鴻鷂所遺之財產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胡鴻鷂之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 益核屬公平,應認適當,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土 地所有權、編號11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權
及編號12建物所有權,分割後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編號13至16之存款(依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0 年5 月23日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 明細表所載金額列計)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歸各繼承人所有,惟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有不能整除情 形,前述存款總額2,559,436 元(計算式:59,436元+1,60 0,000 元+500,000 元+400,000 元=2,559,436 元)暨孳 息遂調整為胡凱婷分得284,381 元、胡春蘭分得284,381 元 ,被告胡菊蘭、胡桂蘭、胡應金、胡華金、胡舜金、胡富金 、胡增金則各分得284,382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並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鴻鷂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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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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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167.59㎡ │1 分之 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所有權 │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 2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168.7㎡ │1 分之 1 │ │
│ │地所有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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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430.87㎡ │1 分之 1 │ │
│ │地所有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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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179.76㎡ │1 分之 1 │ │
│ │地所有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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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16.73㎡ │1 分之 1 │ │
│ │地所有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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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46.92㎡ │1 分之 1 │ │
│ │地所有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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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451.43㎡ │1 分之 1 │ │
│ │地所有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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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9551.48㎡ │1 分之 1 │ │
│ │地所有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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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3420.21㎡ │1 分之 1 │ │
│ │地所有權 │ │ │ │
├──┼───────────────┼────────┼─────┤ │
│10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39.75㎡ │1 分之 1 │ │
│ │地所有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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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 │ │3 分之 2 │ │
│ │地地上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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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市○○區○○段 00 ○號建物│ │3 分之 2 │ │
│ │所有權(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 │ │ │
│ │大圳路 570 巷 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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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款 │59,436 元及孳息 │ │左列存款本金共計 │
├──┼───────────────┼────────┼─────┤2,559,436 元,連同│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款 │1,600,000 元及孳│ │孳息,由兩造按附表│
│ │ │息 │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即胡凱婷│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款 │500,000 元及孳息│ │分得284,381 元,胡│
│ │ │ │ │春蘭分得284,381 元│
├──┼───────────────┼────────┼─────┤,胡菊蘭、胡桂蘭、│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款 │400,000 元及孳息│ │胡應金、胡華金、胡│
│ │ │ │ │舜、金284,38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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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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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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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凱婷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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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菊蘭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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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胡春蘭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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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桂蘭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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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胡應金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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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胡華金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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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胡舜金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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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胡富金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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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胡增金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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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