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682號
TYDV,109,司繼,2682,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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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簡用  
      簡勝三 
相 對 人 簡勝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用簡勝三係被繼承人簡勝維之兄 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承人第三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簡勝維於109 年8 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配偶簡胡桂蘭、子女簡惠 倩、簡惠如、簡蓁儀、簡淑宜、簡汶瑜及孫子女張偉誠、張 凱雁、吳承修吳承唏柯芷芸柯長佑蔡靜玟蔡靜萱簡順福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先予敘明。惟查,被繼承人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 ,其中阮國勇尚未聲明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 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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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