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095號
TYDV,109,司票,7095,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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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095號
聲 請 人 王絨  
相 對 人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2 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影四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票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本 票,聲請人主張於108 年5 月28日、108 年6 月12日、108 年4 月1 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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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