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093號
TYDV,109,司票,7093,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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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
聲 請 人 劉秋惠 
相 對 人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6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經查系爭票號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號本票之到期日在發 票日之前,依法視為未載。故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表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提 出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原本,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8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9日具 狀補正,聲請人主張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 000 號本票提示日均為發票日之前,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 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及未補正票號TH0000000 號 本票原本,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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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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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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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12月14日 │2,900,000元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TH六一三六0七│ │
│1 │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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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10月24日 │2,900,000元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23日 │TH六一三六00│ │
│2 │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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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7年12月11日 │2,520,000元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1日 │TH六六八二八一│ │
│3 │ │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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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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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