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46號
TYDV,109,勞訴,14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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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黃愛華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巫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為23,151元,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在 非吸煙區內吸煙,而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懲戒性解僱為由,對原告為免 職處分,於109 年5 月7 日要求原告至人事室繳回公司磁卡 、員工證及員工守則,並於同年5 月6 日將原告勞工保險予 以退保。惟原告僅於休息時間在被告工廠外空地吸煙,並未 影響工作,且有多名同事亦在該處吸煙,卻未受到任何處分 ,被告此舉顯有違公平,故被告懲戒性解僱並非合法,爰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3 年4 月21日即公告宣導嚴禁廠內吸 煙,如欲吸煙者應自行至警衛室旁之吸煙區,違者將依工作 規則予以免職等語。被告復於108 年4 月3 日再次宣導廠內 禁煙區域,堪認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卻仍於109 年4 月22日 17時16分許,經主管劉政宏發現原告在廠內能源棟後方之禁 煙區吸煙,而該處一樓設有空壓機、液壓油,二樓則設有高 壓變電器等大型機器設備、工業用油,具危險性,被告為維 護廠區設備及人員安全,嚴禁於該處吸煙,原告竟無視上開 安全規範,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15項之規定,已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是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 不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1 年1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 23,151元,被告前於103 年4 月21日、108 年4 月3 日已公 告被告廠區內均為禁煙區,欲吸煙者需至警衛室吸煙區吸食 乙節,為原告明確知悉,惟原告仍於109 年4 月22日17時許 ,在廠內能源棟後方吸煙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於廠內張貼之公告2 份、原告 於上開時地吸煙遭拍攝之影片、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勞專調卷第13頁、第41至4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已遭原告資遣乙情並無爭執,僅就被告係以原告於 109 年4 月22日於廠區禁煙區吸煙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解雇原告一情為 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解雇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 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 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於禁煙 區吸煙,即已符合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即可予以免職 等情,業據原告否認在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 是否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乙節存有 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等情,盡舉證之責。
2、經查,工作規則第53條第15款規定:「在嚴禁吸煙區內吸煙 或引火致災者,經查證確鑿或有具體事證時,得不經預告、



不發給資遣費,逕予免職」,此有工作規則1 份(見勞專調 卷第75頁),是依該條款「逕予免職」規定之文義解釋應為 :於禁煙區吸煙致災者,始有適用,而非指於禁煙區內吸煙 者,即一律逕予免職,故被告僅以原告於禁煙區吸煙為由, 逕將原告予以免職,要難謂有據。再查,原告自承自任職被 告公司8 年以來,每日下午休息時間均會與同事在同一處所 吸煙,雖被告公司已禁止於該處吸煙,然被告公司從未確實 執行該禁煙規則乙情,被告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任職8 年以來,均習慣性於休息時間在該處吸煙,而被告 知悉此情卻未曾依上開工作規則對原告為任何懲處等情觀之 ,被告是否確實認為於該處吸煙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已非 無疑?又被告若認於該處吸煙,確有致生火災之危險而對公 共安全具有重大危害者,理應於發覺原告於上址吸煙之際, 立即強力嚇阻原告,而非僅係躲藏於原告身後,以偷拍之方 式錄影存證,是原告於上址吸煙之舉,要難認有何影響公共 安全且情節重大。綜上,縱認原告確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 亦係因被告公司歷時8 年以來無作為之容任,足認原告於禁 煙區吸煙,實難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一情,應屬無據。㈡、承上,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並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懲戒性解僱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對於兩造業經被告 終止契約一情並無爭執,而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 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 情,是否有理由?,
1、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以比例 計算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任職8 年以來均於禁煙區吸煙等情,應可認原告係因 無法遵守被告廠區內禁煙之工作規則,且有反覆違反該工作 規則之情,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虞,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之解僱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僱 傭契約,尚屬有據。又查,兩造對於原告自101 年1 月11ˋ 日至109 年5 月7 日(年資8 年3 月26日)、平均工資以



24,205元計算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 揭法條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720 元(計算式 :24,205元*4 29/18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2、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 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之 工資23,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依前揭規定,自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 明,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9日 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 勞專調卷第24-3頁),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123,871 元,及均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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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