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吳錦滕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林星位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羅盛章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 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卓國憲
林金全
黃建瑋
林金成
呂紹渭
林盟耀
許倉第
劉進忠
陳文龍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卓國勝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黃得榮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有泉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林火炎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蔡景村
林明真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政廣
劉仁傑
曾世程
楊媄蘭
李麗琴
陳秀月
陳弘儒
陳淼山
呂阿文
林松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斯勝等123 人均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隊 員一職,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桃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後 ,經桃園市政府將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統一編制
於被告。原告原分別編制於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 及龜山等四區鄉公所。被告前於原告夜間值勤時,均核發每 日80元之夜點費,且行之有年,應屬工資一部。惟被告竟漏 未發放104 年之夜點費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工資短少之損 害。原告等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竟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如附件所示之原告104 年夜點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件所示104 年夜點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 成立,被告負責雇用原受雇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原告。兩造於 104 年間歷經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原告於各次協商會議 中,均未曾就「夜點費」一案提出討論,且除原告外之桃園 市其他八個行政區域之清潔隊員,亦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 104 年夜點費,益徵兩造於104 年以前並無核發夜點費之合 意,縱認原告曾於104 年間曾領取夜點費,因該夜點費並非 固定發放,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 月28日局給字第 0920012094號函文說明可知:「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 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等,是該夜點費係需編列預 算,且經議會核准通過後,始得發放,自難認被告前已有每 日核發夜點費予原告之慣例,且夜點費不具對價性、經常性 ,非屬必須發放之薪資,故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綜上,原 告要難以被告於105 年經議會同意發放,即逕認可溯及請求 至104 年之夜點費。
三、本院判斷:兩造對於被告確實於105 年起始編列夜點費之預 算,並經議會核准通後發放夜點費予原告一情,均不爭執, 並有被告104 年度及105 年度單位預算書、歲出計畫說明提 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567 至575 頁 ),是夜點費既於105 年始經桃園市議會同意發放,原告得 否以103 年以前被告即有於每月固定核發夜點費予原告之慣 例,而主張夜點費為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之夜點費 ?
㈠、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04 年前即固定領有夜點 費一情,業據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在案,原告則提出原告存 摺明細表為據(見勞專調卷二第92至110 頁),惟查,就原 告葉斯勝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觀之,匯款摘要中並無其所稱之
「夜點費」,至多僅有「餐費」一詞,縱認明細摘要中「餐 費」即為其所稱之夜點費,然該「餐費」係自103 年1 月13 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之期間內為給付,然每月「餐費」匯 入之時間均為浮動,且金額自1,280 元至1,760 元不等,核 與原告指稱之「夜點費」應為每日80元,每月為1,760 元等 情節,差異甚鉅;再觀諸原告李欣哲所提之存摺明細,匯款 摘要為「夜點費」之匯入時間,僅有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8 日,而匯入之 款項亦為900 元至1,150 元不等之金額;又依原告林火炎所 提供之存摺明細可知,以「夜點費」名義匯入款項之時間僅 有103 年10月5 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8 日,且 匯入之金額分別為1,100 元、1,000 元、1,920 元,是由上 開原告所提供之存摺明細資料,核與原告指稱於103 年以前 ,被告係每月固定核發1,760 元之夜點費予原告等情,均顯 不相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查,原告人數多達 百餘人,除上開提供存摺明細之原告外,其餘原告均未提出 其等存摺明細或薪資單,以實其說,是原告究於104 年以前 ,有無按月領取出勤日每日80元之夜點費等情,實屬有疑。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前已有經常性核發每日80元(每月 1,760 元)之夜點費乙情,要難謂有據。
㈡、再查,兩造於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7 月24日止,業已 召開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兩造就工資部分協商時,均未 曾提及「夜點費」一事,此有被告104 年第1 次至第10次工 作規則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一第353 至564 頁),加以,兩造於105 年4 月13日桃園市政府人事處105 年度第7 次處務會議中,兩造始就「夜點費」與其他薪資費 用為相互對照比較,並認被告給付夜點費之支給要件為:慰 勉清潔人員夜間尚需收集垃圾之辛勞;支給標準為:視業務 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發給基準為80元等情,此有該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一第43頁),足認兩造於 105 年間始討論關於被告是否給付夜點費,故要難認被告於 104 年以前即有經常性核發夜點費之情事。綜上,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於104 年以前,被告即有按月核發夜點費(每日80 元、每月1,760 元)之慣例,揆諸上揭法條,要難認該夜點 費係經常性給予而具工資之性質,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補發 如附表所示104 年之夜點費乙節,實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04 年 之夜點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件:
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