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17號
TYDV,109,勞訴,117,202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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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孫禾芬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禎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73,785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4,59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第 二、三項分別以每期新臺幣73,785元、新臺幣4,590 元預供 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為王義川,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為丙○○,並經 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 第5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 1 至154 、477 、481 至48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 年3 月7 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85元 ,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4,59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7 85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4,59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退專戶;㈣被告應撤銷桃航管人字第1080000785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懲處令所示之違法 處分(下稱系爭懲戒函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則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4 項 ,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等同一基礎事實而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 年3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升職擔任招商 行銷處經理,月薪為73,785元,原告任職近7 年期間,工作 盡責且屢獲升遷,然原告先後於105 年及106 年間發現被告 公司正對原告座位上方無故裝設監視器及密錄麥克風,無時 無刻監聽監看,嗣原告詢問訴外人即離職同事黃建發,及黃 建發提出其與原告直屬主管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始知被告公司係針對原告而裝設,顯已逾越雇主監督勞工 之合理範圍,原告雖有向被告公司反應此情事,惟未獲置理 ,為維自身權益爰提起相關訴訟。詎被告公司於108 年度接 續構陷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使原告遭懲處共計有2 大過、3 小過、1 申誡,後於109 年1 月20日函告原告年終 考核為丁等,再於同年3 月6 日發函表示原告申訴函所述各 情,並非有理,認原告確實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情事,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於109 年3 月6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 見被告公司連續懲處僅係為符合職員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 管辦法)第18條、第21條規定,考核為丁等予以免職處分, 此人管辦法顯已架空勞基法解僱法定事由。為此,原告於10



9 年4 月14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 年5 月4 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調解之結果, 仍因被告不認其違法之處而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公司於108 年間對原告之懲處與考核處分,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公司分別依據108 年6 月27日第3 次人事評議委員會( 下稱人評會)決議、同年8 月20日第5 次人評會決議、同年 9 月5 日第6 次人評會決議(以下分稱:第3 次、第5 次、 第6 次人評會決議),給予原告共計2 大過、3 小過、1 申 誡,然人評會委員5 位中之3 位即訴外人被告公司經理馬遠 蕙、乙○○、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甲○○,分別與原告有訴訟 糾紛及工作管理上衝突等因素,惟前揭懲處竟係由此過半數 與原告有利害衝突之人評會作成決議,程序上未依人評會組 織規程迴避。
⒉被告公司誣指原告以公司事務機列印非公用文件,惟原告列 印張數未超過規定上限,且列印文件係工作職掌範圍及主管 交辦事項,且原告對照影印機廠商之列印張數統計表,均係 與工作相關,詎被告公司就前揭情事重複處罰計2 小過,顯 失比例原則;另被告公司指控原告於工作場所喧嘩,惟實係 原告遭訴外人曾曦葒霸凌而出言自我辯護,詎遭被告公司以 小過懲處,屬濫用考核權利,並透過懲處累績使原告達免職 程度。
⒊被告公司以109 年1 月20日桃航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原告108 年連續3 季平時工作考核丁等,惟被告公司工作 人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58條有關季考核規定,係 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 月21日核備,被告後於同年2 月6 日 以電子郵件公告,於此之前並無季考核規定,且人管辦法第 21條第1 項第3 款季考核規定,亦與前開工作規則同時修訂 ,詎被告公司執此作為將原告108 年年終考核列為丁等之事 由,實屬謬誤。
⒋人管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累計個別懲處結果做為免職事由,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規定,屬違法解僱。依實務見解,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情形為懲處 規定,惟倘雇主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解雇事由 ,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仍需以「情節重大 」為要件,如每次違反情節均非重大,雇主每次記過之處分 未達解雇之標準,應不得以累計方式予以解雇。 ㈢原告以109 年3 月10日恆律理字第10903101001 號函向被告 為給付勞務之通知,惟被告公司以109 年3 月16日(109 )



松法字第0005號函拒絕受領,自應依原僱傭契約約定之發薪 日、薪資金額等條件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 關係,係依據客觀事實根據,且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並受到懲 處均有紀錄在案,是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而原告主張其104 年至107 年考績為乙等屬表現良好,然 乙等實際上是被告公司全部員工所評比最不好之等次,且原 告所稱升遷,實係被告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讓全體員工均升 等,非屬原告表現特別優異。
㈡被告公司為維護願景館資產安全而租用數位影像錄音監控系 統,為全體員工所知悉,並於公布欄公布監視器配置圖,亦 曾於週會說明,且公告監視器拍攝角度畫面,而收音麥克風 位置係裝設於辦公室正中間。對於原告指摘被告公司無故裝 設監視器而對原告監看監聽一事,被告公司前以律師函向原 告說明,故無原告指控被告公司違法監視後,處處構陷原告 之情。
㈢依人評會組織規程第5 條第3 項規定,出席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然 被告公司據此辦理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馬遠蕙與乙 ○○雖為原告提告監聽監看案之被告,惟與原告被懲處之案 情無涉,且原告亦同意其等毋庸迴避;至原告不服從甲○○ 管理並有侮辱言詞情事,事證明確。
㈣原告主張其影印文件與工作相關,然據原告所提出說明之數 據與實際落差甚大,無從解免私印文件事實,而被告公司處 罰原告2 小過係因原告分別列印大量文件提供勞動局及列印 個人進修文件,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故 二者規定不同,並無重複處罰。
㈤被告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從108 年第2 季開始進行 季考核,雖季考核列入工作規則且完成核備是在109 年,然 考核本屬被告公司管理作為,是否完成核備不影響董事會決 議效力,且原告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 大過,已為考核丁等 依據,姑不論原告108 年連續3 季平時工作考核為丁等,亦 不影響丁等免職事實。
㈥原告主張遭曾曦葒霸凌一事,非屬事實;且原告屢次檢舉同 仁,造成被告公司與同仁名譽受到損害,非為員工應有之表 現;被告公司善意輔導原告並與其溝通,惟原告卻拒絕溝通 ;而原告平日工作表現不佳,又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等重大情事,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效。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㈠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升職擔任招商行 銷處經理,最終月薪為73,785元,後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為由,自109 年3 月6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8至29、163 、167 、311 頁)。 ㈡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於同年5 月4 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調解,調 解結果為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㈢被告公司分別依據第3 、5 、6 次人評會決議,給予原告共 計2 大過、3 小過、1 申誡,並分別以108 年7 月2 日桃航 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9 月12日桃航管人字第0000 000000號、108 年9 月19日桃航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 決議結果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9、51、53頁)。 ㈣被告公司自103 年3 月起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 戶,並自105 年2 月起按月提撥4,590 元至該勞退專戶,嗣 於109 年3 月起,被告即未再提撥(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 7 頁)。
㈤被告公司人評會組織規程第5 條第3 項規定:出席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或受評人 為出席委員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應自行表明並迴避 之(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㈥工作規則之修訂歷程最新係經108 年10月22日第5 屆第4 次 董事會決議修訂,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 月21日府勞條 字第1090014789號函核備(見本院卷一第61頁)。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屬憲法第15條規 定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則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 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且法院對雇 主之解僱行為,亦得加以審查其是否具有合法之效力。次按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著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 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 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 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勞基法第 70條第6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訂立相關規則為:有 關員工考核、獎懲等事項由本公司人評會辦理。平時考核、 季考核、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專案考核等,應遵守人管辦 法之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季考核,分別依下列 規定……三、季考核:季考核同一年度累積二季為丁等時, 得為免職處分;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四、丁等:免 職。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人管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 、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70、97 頁)。可知勞基法允許雇主在自訂之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 項,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 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 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勞資關 係中,雇主及勞工均有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法院之功能, 在於藉由具體個案之原因事實,經由法律之規範目的及價值 取捨,適當表達對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及適用結果,而確 認勞資雙方應受保障之權益。又勞工係受僱於雇主提供勞務 以換取雇主給予之報酬,而雇主為監督考核勞工之工作態度 ,勤務表現而制定獎懲,乃資方基於業務需要及人事管理上 之應有權限,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而為決定,法院基本 上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 營之權責。但權利之行使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為民法第14 8 條所明定,是以,雇主之懲戒權仍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 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 ,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顯見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 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 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 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 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 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 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以及懲戒程序公平性為之,亦即雇主行使懲戒權,應斟酌其



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經營上的影響,避免雇主藉其僱傭關 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所採取之懲戒方式亦不可逾越必要程 度,且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規範,而雇主以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對員工施以懲戒,即懲戒性解僱因涉及憲法 上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更應審慎處理,故須有相當確切事實 ,足認嚴重破壞勞動關係,難期繼續維持勞動契約,且無從 期待雇主採用其他懲戒手段,始得為之,並應於懲戒過程給 付勞工公正程序之保障,以維勞工權益。準此,法院於審酌 雇主對勞工之懲處及懲戒性解僱是否違法或不當,自應以上 述標準為判斷之基準。
2.原告涉以公司事務機列印非公用文件案部分: 按「對內應……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對外應保 守業務或職務上機密,不得對外洩漏本公司業務或技術上之 機密」、「不得假借公司名義辦理私人事務」。工作規則第 29、30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列印非公用文件、個人 文件,而依上述規定各記小過1 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第3 次人評會「決議2.」內容略 以:受評人(即原告,下同)因個人認知,認定被告勞資會 議違法,列印大量文件提供勞動局,違反工作規則第29條, 另原告未經公司指派進修政府採購法,列印個人進修文件違 反工作規則第30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170 頁),惟 查:
⑴被告認原告108 年3 月份涉有以公司事務機非法影印之行為 ,並提出使用者計數器統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惟觀諸該統計資料中,原告於108 年3 月份使用限制值 為2,000 張,然原告當月使用張數為655 張,未逾被告對於 影印之數量限制,此亦由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甲○○證 稱:有關員工使用被告公司影印機影印文件,公司有稽核單 位控管,即被告公司管理處,影印文件數量依不同職位有不 同的數量規範,就我認知,影印機影印之文件沒有需要一一 留存,只有規範數量,系統達到一個上限理論上就不能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9 、464 頁)可得證明,則原告當月影 印數量並未超越限制,難認有何違反工作規則第29條之情。 ⑵被告固辯稱:重點是被告任何員工不應在公務範圍外影印文 件,數量只是管理措施之一,並非有權在數量內可恣意影印 私文人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 事務機使用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已說明原告當 月列印與新聞聯絡、簽程、重大招商新聞等合計約249 張, 此部分核與原告職務相關,應可認定。
⑶原告固於該統計表另列載政府採購法相關張數,惟原告所屬



招商行銷處,該處成員職掌尚包括綜整招商行銷各項業務, 核與政府採購法招標程序密切相關,而原告曾參與標案名稱 「103 年航空城行銷影片專業服務委託案」之政府採購聯絡 人一情,有標案編號000000號決標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67-269 頁)。被告亦另曾於103 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 件請各部門推派一員參與「限制性招標之辦理暨審計查核缺 失研習」,原告並於同日報名並受訓完成等節,有電子郵件 、學員上課證、研訓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6-62 頁),顯見原告職務亦須具備政府採購法相關知識, 則原告列印政府採購資料亦難遽認與公務無關。 ⑷被告固指稱原告另於前揭統計表記載「勞資會議問題」,係 列印大量文件提供勞動局,違反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惟被 告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上有何被告公司之名義字樣,或原告 有何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何種私人事務。縱認原告係以 勞資會議爭議向勞動局主張權利,惟勞資雙方恪遵相關勞動 法令,維護勞資雙方權益,本屬勞資之權利及義務,難認原 告此部分行為僅屬單純私人事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⑸綜前,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未愛惜公物、增加公司資源 耗損或洩漏被告公司機密之行為,亦未證明原告有何假借公 司名義辦理何種私人事務,則原告前揭行為並未違反工作規 則第29、30條,被告以此各記原告小過1 次,難認有理。 3.原告所涉108 年6 月12日因無法勝任工作,不服管理頂撞上 司案:
按被告公司員工應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不得 敷衍塞責,或有推諉、違抗之行為;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予記大過:八、依本規則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或經 勸導無效,並有公然侮辱上級行為之具體事證。工作規則第 26條、第55條第8 款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65、70頁)。 依第3 次人評會「決議3.」內容略以:受評人因其個人壓力 ,對於上級主管合理交辦任務無法勝任,並出言頂撞上級主 管,決議依工作規則記大過1 次(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查:
⑴依被告公司人評會組織規程第5 條第3 項規定:出席委員、 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或受評 人為出席委員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應自行表明並迴 避之(見本院卷一第45頁)。查證人甲○○固證稱:第3 次 人評會決議我有參與,「決議3.」該案所述之「上司」是指 我本人,我沒有參與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 、461 頁 );惟證人乙○○證稱:我有參與第3 次人評會決議,「決



議3.」討論、表決時,沒有委員離場,但是沒有參與表決, 紀錄上沒有記載迴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 、468 頁), 顯見證人甲○○係出席委員之一,對於該案係屬利害關係人 而應予迴避,惟「決議3.」表決時,證人甲○○並未離場, 且遍查該次會議紀錄並無相關人員迴避之記載,難認證人甲 ○○確實有依人評會組織規程第5 條第3 項予以迴避,證人 甲○○、乙○○固證稱證人甲○○未參與表決,惟其等分別 為被告所屬副總經理、企劃處經理,且證人甲○○為該事件 之當事人,就本件訴訟結果與被告間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故證人甲○○、乙○○所為證述難免有所偏頗,尚難遽信。 從而,應認被告對於此部分議案之決議程序違法。 ⑵證人甲○○復證稱:當天經過情形為董事長交辦公司要做研 究案,過程討論我們有逐字稿提供,結論為:第一,當時原 告對於公司交辦需執行的事項表現出排斥的工作態度,第二 ,就期程上而言,公司已給與寬鬆的期限,第三,原告直接 回嘴我沒有權利交辦她方才所述交辦事項,以上為情形經過 之大概,細節請參逐字稿,另就此部分,當初我們想法是要 讓原告可以透過專案參與融入公司治理,達到原告個人可以 奉獻的效益,簡言之,我們是在製造機會給原告可以一同參 與公司事務,這部分的想法在未交辦專案前,我個人就與原 告聊過類似這樣的想法,因為站在我們的立場,公司需要和 諧團結一起來努力,但顯然在當天的討論過程中,原告沒有 同等的公司團結的同理心,所以說出對主管的那些話語,細 節請參逐字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462 頁),惟觀諸被 告提供之逐字稿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6-418 、420-422 頁 ),原告固曾出言:「你不是我的直屬主管」、「你只是總 經理室的副總,就公司的職掌你不是我的直屬主管」等語, 惟原告就證人甲○○交辦之業務亦回稱:「副總不要一直給 我工程好不好,我的職掌就是一個公關組的經理」、「公司 的組織章程就不是呀」、「副總,我也開門見山的跟你講, 合理的要求我都是願意配合」、「這不合理,這不是我執掌 ,產業的研究、產業的名單這些事情,多早之前總經理已經 找人在進行了」、「這些計畫需要人力來一起進行」、「就 不合理的時間跟要求啊」、「我是不清楚狀況啊,我在辦公 室……沒有人……我的主管……」、「副總你好好講」、「 好,我對這句話我跟你道歉」等語,佐以被告公司組織圖( 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未明顯看到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對原 告所屬招商行銷處之權責及範圍,原告提出是否屬於上級長 官之質疑,尚非無理,且原告於前述對話中亦適時表示被告 公司業務職掌有劃分,被告公司合理要求願配合,並且提出



執行案件之人力需求,及對於該案件時間要求等意見,甚而 請求證人甲○○以持平態度對話並對自己的態度道歉,是原 告顯非「無故」拒絕接受被告公司調派工作。再觀諸對話內 容,未見被告公司有何勸導原告接受所指派工作,有何了解 原告難處並提出相關解決方案或協助原告執行任務之措施, 僅見證人甲○○陳稱「那我也可以說,妳現在不是我的員工 呀」、「是妳先跟我算帳的欸,妳說我不是妳的主管欸」、 「妳工作都不用做,妳都不用做,我允許妳,我交代的妳都 不用做」、「我不需要跟妳好好講,因為妳也不要跟我好好 講啊,我幹嘛好好跟妳講?」、「不用,我不接受(原告道 歉),就公事公辦,就這樣」等(見本院卷一第420-422 頁 )充滿猶如幼童鬥嘴般之情緒性用詞,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 勸導原告無效之情。
⑶綜前,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無故拒絕接受被告指派工作 ,或有何經被告公司勸導無效之情,則被告以原告前揭行為 違反工作規則第55條第8 款而記原告大過1 次,難認有據。 4.原告所涉108 年3 月8 日公然藐視公司紀律案部分: 被告工作規則第55條第8 款規定內容已如前述㈠、3.。另第 5 次人評會決議案由二之決議略以:本案經調閱監視器,原 告因於差勤請假系統上疑似填寫不雅文字(TMD 的值班), 單位主管退回假單請其補充說明,原告於單位主管不在辦公 室時,於辦公室當眾打電話給長官秘書,陳述直屬單位長官 耍特權、不夠格、資格條件不配當主管,不服長官領導之類 言語,依工作規則第55條第8 款記大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3 頁)。查:
⑴原告於值班系統內加註「TMD 值班」一情,有被告公司機關 內部人事業務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3 頁),而觀諸被告提出原告108 年3 月8 日公然批評 直屬主管錄音逐字稿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記載略以 :「以前邱志平當那個部門經理的時候,他也有職(按應係 「值」字之誤)班,對,所以陳經理他這樣耍特權,我沒有 辦法接受」、「梁榮輝在的時候,他們都有值班啊」、「為 甚麼他都不用阿,對阿,乙○○都不用欸」、「要做招商行 銷處經理有這麼簡單嗎,會採購就可以當上行銷處經理嗎, 他不夠qualify 阿,對阿,我沒有辦法服氣他當招商行銷處 經理,我一直沒辦法服氣阿」、「這個部門主管的這個制度 的話,那他就應該要跟邱經理一樣要值班阿,招商行銷處怎 麼可能不導覽不值班呢,招商行銷處主管這麼好做阿」、「 邱志平這點就比他好,所以邱志平我還願意服他喔」、「我 已經照程序跟我的上級主管轉達,我的直屬主管不同意我值



班,那我想最後麻煩你聯絡總經理,他怎麼說,那你看可以 拍照傳給他這樣就好了……好,麻煩孫秘書囉,謝謝」等語 ,顯見係原告致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與被告公司所屬孫秘 書之電話對話內容,是否屬工作規則第55條第8 款「公然」 之要件,已有爭議。再依原告對話內容,至多僅得看出原告 向上級主管部門,對於被告公司招商行銷處前後主管之值班 情形表示意見,並就前後主管對於自身是否參與值班,及就 具體事實對於擔任招商行銷處經理的專業程度、資格條件表 示看法,未見有何侮辱性字眼,倘原告僅因在電話中向上級 主管部門對自己所處單位表達看法,即遭被告公司予以記大 過1 次之處分,則宛如極權專制國家對言論自由之箝制,亦 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⑵綜前,原告此部分非屬公然侮辱上級行為,被告以原告前揭 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55條第8 款而記原告大過1 次,懲處實 屬過苛,逾越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5.原告所涉108 年8 月14日與被告公司組長即訴外人曾曦葒在 工作場所喧嘩、吵架案:
依工作規則第54條第4 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予記小過:四、在工作場所喧嘩、嬉戲、吵鬧,妨害他人工 作或行為不檢(見本院卷一第69頁)。再第6 次人評會決議 案由一之決議內容略以:曾曦葒與原告於辦公場所喧嘩、吵 架案,確已影響其他同仁工作,人評會決議依工作規則第54 條第4 款,予以記原告小過1 次(見本院卷一第187-188 頁 )。查:
⑴依被告提出108 年8 月14日原告與曾曦葒當時對話內容逐字 稿(見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確實可以認定原告當時與 曾曦葒有因值班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惟觀諸對話中,被告 公司所屬經理即訴外人丁○○在雙方爭吵時僅陳稱:「我等 她們講完啦,反正我沒有辦法,曦葒,趕快來拉,一天而已 ,妳這樣抗命不行,我跟妳講」、「喔吼……我快暈倒了真 的是……妳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未見丁 ○○有何因雙方吵鬧而有制止之行為,或以言詞斥責二人之 聲量已影響其他同仁。佐以丁○○與曾曦葒之爭論長達20分 鐘,而原告與曾曦葒僅爭吵2 分鐘(見本院卷一第191 、19 3 頁),原告與曾曦葒爭吵時間甚短,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工 作之行為。
⑵據上,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行為有何妨害他人工作之情,則 原告前揭行為並未違反工作規則第54條第4 款,被告以此記 原告小過1 次,顯屬過當。
6.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行為並未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6條、



第29條、第30條、第54條第4 款、第55條第8 款等規定,則 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為由,對原告分別予以記大過 2 次、小過3 次之處分,核非正當。況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 3 項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申誡:一、妨害工 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經告誡仍不改正。六、 不服從主管指揮監督,情節輕微。十一、造成本公司受有損 害、違反法令或違反服務紀律,情節尚屬輕微。顯見被告除 免職外,應尚有其他較輕懲戒處分,亦能達其匡正原告及維 護內部紀律之目的,益徵被告將原告逕予免職違反最後手段 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人管辦法第 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1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非合法,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懲戒函令部分:
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 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懲 戒函令對原告合計記大過2 次、小過3 次、申誡1 次,均核 屬形成之訴,惟此項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原告得在審判上 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法之所 許。
㈢原告以被告解僱不合法,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前揭工資及各期本息、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給付之每月工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 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 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以桃航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預 告即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已預 示自同年3 月6 日起,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被告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0日委請律師表示 原告已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而 兩造甫於同年5 月4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並在調解程 序表示請求恢復勞動關係等語,且於109 年5 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民事起訴狀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 、43、44頁),足見原 告雖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仍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 ,揆核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 務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109 年3 月6 日離 職前每月薪資為73,7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73,785元。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之前揭工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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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