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55號
TYDV,109,他,55,202101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5號
原   告 張英強 
被   告 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沈瑞珍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 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 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



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 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 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36 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73號繫屬後,兩造於第二 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3,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07 年度勞訴字第136 號卷第3 頁)。嗣原告 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122 元, 及其中1,571,12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76,000 元部分,自107 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審卷第188 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起訴時並未繳交裁判費,而嗣後就起訴聲明為擴張,故本 院應就原告擴張後之聲明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故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9,315元。又原告第 二審追加請求1,847,122 元、305,808元 、附帶上訴請求 490,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第二審因和解成 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617元(計算式:40,852元 ×1/3 =13,617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2,932元(計算式:19,315+13,617元=32,932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1/1頁


參考資料
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