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7號
TYDV,109,亡,7,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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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胡宏宜 

代 理 人 張素華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江旺生  失蹤前籍設:桃園廳竹北二堡下大堀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旺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廳竹北二堡下大堀庄二十九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江旺生之被繼承人胡雲 漢(相對人之祖父)與聲請人同為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為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7 月27 日生,失蹤前籍桃園廳竹北二堡下大堀庄二十九番地,於19 年9 月22日隨其父江敬發遷移戶籍至上址後,即失蹤迄今, 已逾80年。聲請人現欲訴請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惟查無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胡雲漢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8 年11月18日桃 院祥民108 壢司簡調字第858 號函等影本為證。又國民政府 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 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 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 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相 對人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事由欄記載「昭和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父……(以下字跡潦草,無法辨識)」,而無接續 設籍資料,有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4 日桃市 觀戶字第1090000347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9、20頁),可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並無相對人死亡 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經本 院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姪女江春子、外甥曾善謙,詢問其等 是否曾聽聞父母提及有關相對人之事?相對人是否現仍生存 ?如已死亡,有無得證明其死亡之相關資料等事項,均覆稱 :江春子曾善謙表示不曾聽聞或見過相對人,不知相對人 存歿,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則依現存事證,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處於失 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7 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 示催告,並於109 年6 月18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 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祖父為土地共有人,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35年10月 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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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